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智松,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栾川县××乡××村×××号,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街×号×-×。2012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智松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以(2013)大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智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智松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以(2013)辽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2012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智松经预谋,携带尖刀来到辽宁省大连市×××区××路×××号×××农贸市场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44岁)经营的服装店内实施抢劫。张智松为阻止杨某某呼救,持刀捅刺杨的身体数十刀,致其右肺及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张智松劫得现金560元及男士T恤衫一件、西裤一条、胶鞋一双(共计价值15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查获的被抢衣裤等,证人周某某、李某某、于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附近网吧及被告人张智松于案发后入住酒店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智松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智松在辽宁省大连市×××区××街×号×-×,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三星RV41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被害人于某乙的海尔电视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于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智松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张智松抢劫杀人,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张智松因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张智松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三终字第6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智松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 进 代理审判员 杨雪翎 代理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谢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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