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祖贵,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乡××村×××村民组。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祖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6月7日以(2012)南刑二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祖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豫法刑三复字第021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祖贵和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44岁)、张某乙(男,时年36岁)兄弟均系河南省邓州市××乡××村村民。2011年10月30日21时许,张祖贵组织同村村民张某丙等人来到张某甲家,因村民组土地分配问题与张某乙、张某甲发生争执、纠纷。张祖贵为防止打架吃亏,回家将所穿拖鞋换成皮鞋,携带尖刀返回张某甲家。当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因分地之事再次争吵并互相抓扯时,张祖贵即持尖刀捅刺张某乙腹部一刀,又持尖刀捅刺张某甲胸部、腹部、背部等处数刀,后逃离现场。张某甲因心脏被刺破致心包填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张祖贵供述及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的照片,目击证人单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和证人王某某、梅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祖贵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祖贵仅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二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三复字第021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祖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剑 审 判 员 林玉环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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