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运生,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衡南县××镇××村××组,暂住地广东省增城市××镇×村(现为广东省增城市××镇)。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运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以(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运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运生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以(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运生因患肺结核病,于201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3日在湖南省衡阳市××××医院(×院)住院治疗。王运生入院时由该院第××病区主任陈某甲接诊,后由陈某乙(被害人,女,殁年33岁)担任主治医生。王运生住院期间对治疗效果不满,多次与陈某乙发生争执。王运生出院后,发现病情恶化,认为系陈某乙在治疗过程中随意对其停药、换药、减药所致,由此产生怨恨并决意报复陈某乙或陈某甲。为此,王运生先后两次从其务工的广东省增城市来到衡阳市,伺机持刀报复陈某乙或陈某甲,但均因故未予实施。2012年4月28日14时许,王运生携带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到衡阳市××××医院(×院),戴上口罩进入该院第××病区,见陈某乙独自在医生办公室,遂持刀捅刺陈某乙的背部。陈某乙被刺后起身跑向办公室门口并跌倒在地,王运生又上前捅刺陈某乙的颈部、胸部、背部等处20余刀,致陈某乙因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折叠刀和口罩的照片,被告人王运生的住院病历、遗书,目击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和证人陈某甲、颜某某、刘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遗留在现场的上述口罩上和现场多处血迹中均检出王运生的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证实王运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运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运生因不满被害人陈某乙对其疾病的治疗效果而蓄意报复,多次伺机作案,在医生办公室捅刺陈某乙20余刀致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王运生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7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运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 黄 鹏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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