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潘鸾平,曾用名潘兰萍,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大专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村××组×××号。2011年9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鸾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鸾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3年7月23日以(2013)湘高法刑一复字第3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被告人潘鸾平在湖南省浏阳市××镇街上经营一家精品店,后因赌博和经营店面需要,向他人借债。因急于归还欠款,潘鸾平产生了窃取其父母潘某甲(被害人,殁年52岁)、周某某(被害人,殁年47岁)现金的想法。同年8月5日2时30分许,潘鸾平起床上卫生间时,发现其父母卧室的门未关,便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进入其父母的卧室,但对是直接向其父母要钱,还是窃取财物而一直犹豫不决。当日5时许,潘鸾平听到其父潘某甲在床上翻身的声音,认为自己的行为已被发现,便持菜刀砍击潘某甲的头部。潘某甲、周某某先后惊醒,潘鸾平持菜刀朝其父母二人头部、面部等处砍击。争斗中,潘某甲夺下潘鸾平的菜刀。潘鸾平跑到杂物间又找出一把铁锤,返回其父母的卧室时,发现其奶奶喻某某(被害人,殁年94岁)站在门口,即持铁锤击打喻某某的头部,致喻倒地。之后,潘鸾平冲入其父母的卧室,持铁锤击打其父母的头部,将二人打倒在地。潘鸾平见潘某甲尚未死亡,又先后从房间内找出橡皮锤、水果刀击打、捅刺潘某甲。之后,潘鸾平打开其父母卧室的抽屉,取走现金6000余元。为掩盖罪行,潘鸾平将一瓶汽油泼洒在其父母的卧室内纵火焚烧现场,致潘某甲、周某某、喻某某均因颅脑损伤后,在火场吸入高温有毒气体等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潘鸾平作案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铁锤、橡皮锤、水果刀、被告人潘鸾平作案时所穿的内裤、拖鞋等物证的照片,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高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从上述内裤、拖鞋上检出被害人潘某甲、喻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鸾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鸾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潘鸾平为窃取财物,深夜进入其父母的卧室,被发现后持菜刀、铁锤等杀害其父母以及94岁的奶奶,并纵火焚烧现场,毁尸灭迹,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刑一复字第33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潘鸾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剑 代理审判员 李绍华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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