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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生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建生,化名王安利,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静乐县镇村。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犯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建生,化名王安利,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静乐县××镇×××村。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建生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2)晋刑三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建生与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23岁)系恋人,二人在山西省太原市×××区××村××南×排×号经营洗衣店并在此同居。2008年4月8日6时许,李建生与张某甲因琐事在洗衣店内发生争执、扭打,李持菜刀砍击张六十余刀,致张左右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证人巩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菜刀上检出被害人张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亲子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李建生杀害被害人张某甲后潜逃到山西省保德县,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39岁)之妻张某丙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2年1月22日18时许,李建生来到保德县××镇×××村王某某家中,与王发生争执、扭打。李建生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王某某腹部,致其重伤。同月30日,李建生就伤害王某某一事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目击证人王甲、王乙、张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建生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持刀杀人,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在潜逃期间破坏他人家庭,持刀行凶致人重伤,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李建生故意伤害他人后投案自首,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李建生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三终字第16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建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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