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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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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银华与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外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凌银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外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凌银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外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纪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学,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素云。

申诉人凌银华因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山东外运公司、上海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4)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