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凌银华。 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纪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学,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陶素云。 申诉人凌银华因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山东外运公司、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4)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