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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唐书鹤、徐乃敏、山西长治晋永泰煤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书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乃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长治晋永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长治县阳城镇内王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乃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书鹤、徐乃敏、山西长治晋永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永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1.由于唐书鹤、徐乃敏并未如期完成办理开工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二人于2009年6月26日向昆仑公司承诺自愿承担自2009年4月22日后,至森杰公司工商注册手续办理完毕日止,该公司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及山西翼城森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杰煤业)相关人员工资、水电费、差旅费等),并承担因此给昆仑公司带来的其他损失,包括已投入的资金的利息(按照年12.38%计算)、生产经营方面的预估损失。在二审庭审中,昆仑公司举证证明,自2009年4月22日起,森杰公司产生相关人员工资、水电费、差旅费等合计1726716.89元。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来源于森杰公司的会计账簿,可以准确地证明证据来源,应依法予以支持。2.晋永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唐书鹤、徐乃敏未将森杰公司的注册资本办理为590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昆仑公司有权以晋永泰公司的全部资产就唐书鹤、徐乃敏的赔偿义务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唐书鹤、徐乃敏答辩称:唐书鹤、徐乃敏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赔偿昆仑公司损失22897534.42元。1.森杰公司产生的1726716.89元相关费用不真实,也不是森杰公司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5月11日核准成立日所产生的合法的相关费用;唐书鹤、徐乃敏在承诺书中亦未承诺将森杰公司前述期间内产生的相关费用赔偿给昆仑公司,而只是承诺承担在此期间森杰公司产生的相关费用,二者不能等同。2.唐书鹤、徐乃敏不应赔偿昆仑公司所主张的4500万元利息损失21170817.53元。昆仑公司支付的4500万元是基于合作协议支付给股权出让方唐书鹤、徐乃敏转让90%股权的对价款,而承诺书中的“已投入的资金”是指昆仑公司投入到森杰公司的资金,故该4500万不属于上述“已投入的资金”范畴,昆仑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未将森杰公司办成注册资本为5900万元公司也是昆仑公司为自己的利益故意造成的,唐书鹤、徐乃敏依法也不应赔偿昆仑的损失。3.即使昆仑公司支付的4500万元属于承诺书中的“已投入的资金”,按照相关约定,唐书鹤、徐乃敏也只应承担昆仑公司在2009年4月22日至森杰公司工商注册手续办理完毕之日(2009年5月11日)时间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利息。而在此期间,昆仑公司仅在2009年5月10日支付1500万元转让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

晋永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与唐书鹤、徐乃敏签订的《山西翼城森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唐书鹤、徐乃敏应否赔偿森杰公司成立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及已投入资金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唐书鹤、徐乃敏作出的相关承诺,该二人应承担自2009年4月22日以后至森杰公司所有工商注册手续办理完毕日止,森杰公司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森杰公司相关人员工资、水电费、差旅费等)。森杰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即按照唐书鹤、徐乃敏的承诺,其应承担的是森杰公司自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5月11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但昆仑公司却要求唐书鹤、徐乃敏向其支付森杰公司自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相关费用,该项主张超出承诺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昆仑公司主张其“已投入资金”4500万元,并据此请求唐书鹤、徐乃敏向其支付已投入资金利息损失。但该4500万元系昆仑公司向唐书鹤、徐乃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该公司投入森杰公司用于生产运营的资金。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昆仑公司要求赔偿已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晋永泰公司、唐书鹤、徐乃敏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唐书鹤、徐乃敏与昆仑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晋永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唐书鹤、徐乃敏在收到1500万元转让款40天后不能办理完毕工商注册手续,而双方认可1500万元收款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工商机关核准森杰公司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按约定晋永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昆仑公司要求晋永泰公司、唐书鹤、徐乃敏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主张,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