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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唐书鹤、徐乃敏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书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乃敏。

再审申请人青海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书鹤、徐乃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昆仑公司与唐书鹤、徐乃敏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山西翼城森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山西翼城森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杰公司)的股权总价款为5900万元,唐书鹤、徐乃敏应当在昆仑公司交付定金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各项开工和工商登记手续。由于唐书鹤、徐乃敏未如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双方又于2009年6月26日相互作出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一条约定:“待森杰煤业有限公司所有工商注册手续(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注册为人民币伍仟玖佰万元整)办理完毕,青海格尔木昆仑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应按与唐书鹤、徐乃敏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余款”。该条表明,昆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条件是唐书鹤、徐乃敏必须办理完毕5900万元的注册营业执照。根据双方最初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之后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双方旨在将森杰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为5900万元,唐书鹤、徐乃敏出具的承诺书也证明了其应当先将森杰公司的注册资本办理成5900万元之后才能向昆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价款810万元的事实。唐书鹤、徐乃敏因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昆仑公司支付81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唐书鹤、徐乃敏答辩称:1.唐书鹤、徐乃敏不负有将森杰公司注册资本注册为5900万元的合同义务,将森杰公司注册资本注册为5900万元也不是昆仑公司支付剩余8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从双方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昆仑公司与唐书鹤、徐乃敏对拟设立的森杰公司只约定了股权总价款为5900万元,而对公司注册资本未作约定,股权总价款不等同公司注册资本,二者不是同一概念,昆仑公司所列举的前述承诺书亦并不能明确证明将森杰公司办成注册资本为5900万元系应由唐书鹤、徐乃敏单方承担的合同义务。2.森杰公司未办成注册资本为5900万元的公司不是唐书鹤、徐乃敏违约造成的,而是昆仑公司为其利益故意所为。唐书鹤、徐乃敏虽应负责办理森杰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但上述手续必须经昆仑公司同意并加盖其公章才能办理,故森杰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将注册资本注册为1000万元亦是昆仑公司同意的结果,唐书鹤、徐乃敏没有违约行为;昆仑公司作为森杰公司的大股东和森杰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对《公司法》和森杰公司章程规定的增加注册资本应先召开股东会并由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的程序是明知的,在森杰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未作出将注册资本增加到5900万元的决议的情况下,唐书鹤、徐乃敏无法将森杰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900万元。昆仑公司为自己的利益(拖延付款和索赔)而故意不召开股东会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昆仑公司已完成合作协议书及所承诺书约定的义务。3.森杰公司目前已被阳泉煤业集团沙钢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兼并整合,已无将森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900万元的必要。无论唐书鹤、徐乃敏是否承诺过将森杰公司注册成5900万元的公司,昆仑公司现在都应支付剩余的81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与唐书鹤、徐乃敏签订的《山西翼城森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约定森杰公司股权总价款为5900万元,昆仑公司以收购方式支付唐书鹤、徐乃敏转让款5310万元并取得森杰公司90%的股权。股权价值与注册资本不能完全等同,依据上述协议,唐书鹤、徐乃敏并不负有将森杰公司注册资本注册为5900万元的合同义务。昆仑公司与唐书鹤、徐乃敏于2009年6月26日相互作出的承诺亦没有明确唐书鹤、徐乃敏系将森杰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900万元的义务人。昆仑公司作为持有森杰公司90%股权的控股股东,并未依照《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召集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并且森杰公司已被其他公司兼并整合,目前已无增资的现实条件。昆仑公司在取得森杰公司90%的股权后,应向唐书鹤、徐乃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昆仑公司提出的支付剩余810万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再审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