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骏能康复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灿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国豪,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宇婵,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凯洋医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新照。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骏能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凯洋医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新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所采取的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明显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形成调节卡板角度的固定点的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不仅没有销钉结构,也不存在销钉结构的安装问题。2.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靠调节机构克服了涉案专利存在的技术缺陷,明显增强了调节机构的抗压强度和结构稳定性。3.轮椅使用者对轮椅稳定性有较高要求,上述功能改良和技术缺陷的克服必须经过技术人员的思考和多次试验方能实现。(二)二审法院认定骏能公司存在反复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作出的(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根本未对骏能公司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因此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骏能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使用,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骏能公司存在反复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骏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维持一审判决;由凯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凯洋公司提交意见称: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有与级进齿配合的销钉,其与涉案专利的差别仅在于其销钉是固定安装在车架上,而涉案专利是固定安装在背靠架上。但销钉无论是安装在背靠架上还是安装在车架上,实质上采用的都是将销钉固定以与级进齿配合的手段,实现调节背靠架角度的功能,达到背靠架角度可以自由调节的效果,并且这种固定位置的简单变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2.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骏能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与凯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承诺自该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仍在骏能公司展厅内扣押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结合骏能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等情况,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骏能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后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正确的,骏能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对骏能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上,骏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销钉结构,也不存在销钉结构的安装问题。本院认为,骏能公司所述在被诉侵权产品镂空部位固装的螺丝所起的作用也是与级进齿配合,实现调节背靠角度的功能,因此该螺丝部件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销钉结构,骏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销钉结构,也不存在销钉结安装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骏能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将调节卡板一端固装在车架上端支架上,并穿过支架末端镂空部位,在镂空部位安装螺丝作为固定点,与级进齿配合实现调节背靠的作用,该结构克服了涉案专利存在的技术缺陷,显著提高了结构强度和稳定性,在技术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调节卡板一端均是安装在背靠架上,另一端均是与销钉配合固定的,而销钉无论是固装在背靠架上,还是固装在车架上,其作用均是实现与级进齿的配合,实现调节背靠角度的功能;在技术效果上,销钉固装在车架上对于卡板结构强度以及稳定性的提高并非实质性的,而且这种位置的变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对骏能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合理问题。在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骏能公司与凯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骏能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凯洋公司7万元。此调解协议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自愿达成,这表明骏能公司已承诺自此之后不再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本案中骏能公司于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再次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显然是对上述承诺的违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反复侵权,并将其作为确定骏能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依法有据,骏能公司关于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骏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骏能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