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金石滩发展有限公司(GoldenPebbleBeach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特拉路德镇116信箱布莱克本高速公路海坪屋(SeaMeadowHouse,BlackburneHighwayP.O.Box116,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安东尼·坎特(AnthonyCant)。 委托代理人:刘西兰,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愚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山东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星房屋开发公司金石滩度假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金石滩度假区。 负责人:郭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宁,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座庄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金石滩宝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单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金石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愚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者公司)、大连金星房屋开发公司金石滩度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大连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娱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大连金石滩宝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宝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2)辽民三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石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金石滩公司主体适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石滩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金石滩公司作为大连宝通公司的外方股东,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大连宝通公司的外方股东原名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为WonderfulInvestmentWorldwideLimited),后更名为金石滩公司,其向大连宝通公司指派的法定代表人是单昶。上述变更已经大连市外经贸委批准,也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金星公司系大连宝通公司的中方股东,其擅用大连宝通公司名义,与愚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大连宝通公司名下的股权,愚者公司至今未付股权转让款却非法取得股权,损害了大连宝通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石滩公司作为大连宝通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裁定否定金石滩公司在大连宝通公司的股东身份,进而驳回金石滩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审程序中,已审理查明大连宝通公司的外方股东于1996年4月18日由香港宝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1998年1月23日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金石滩公司。而本案发回重审后一、二审裁定认定金石滩公司不具有大连宝通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三)一、二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金石滩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足以证明金石滩公司是适格股东的书面复印件证据并请求其调查核实,但其未予核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采纳验资报告,却以金石滩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驳回金石滩公司的上诉,均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金星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重审后,两级法院认定金石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与我国行政机关注册登记信息不一致,进而对金石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确认,裁定驳回金石滩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注册地是法人实体的重要身份标记,登记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公司必然分属不同的法人实体,仅凭英文名称相同不能作为认定系同一主体的合格理由。一、二审法院采信大连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登记、备案资料和大连宝通公司的合资合同、章程,符合证据认证规则。金石滩公司并不存在自身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请求驳回金石滩公司的再审申请。 愚者公司、大连娱乐公司、大连宝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2002年5月16日,大连宝通公司因三年未参加年检,被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所涉的焦点问题是,金石滩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大连宝通公司提出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起诉受理条件。 关于大连宝通公司的外方股东问题。大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大连宝通公司的外方股东为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480万美元,即占80%股份。大连宝通公司的合资合同、章程等文件均记载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的英文名为WonderfulInvestmentWorldwideLimited,因此大连宝通公司外方股东为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WonderfulInvestmentWorldwideLimited)是明确的,无需另行提供出资方面的证据佐证股东身份。 关于金石滩公司与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的名称变更还是属于两家不同的公司的问题。金石滩公司的公司登记证书载明其更名前的公司名称为“WonderfulInvestmentWorldwideLimited”,但设立登记地为维尔京群岛;而大连宝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资合同、章程等文件均记载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香港。在维尔京群岛设立的离岸公司具有离岸经营的特点,即公司营业住所地与设立登记地是不一致的,如金石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香港营业,且在香港并不存在设立登记名为“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则可以排除属于名称巧合相同但系两家不同公司法人的可能性,进而可以确认金石滩公司是由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事实。但由于金石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充分,一、二审裁定认为不足以据此认定金石滩公司和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并无不当,此并不影响今后金石滩公司在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由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情形下重新起诉的权利。一、二审法院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金石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说,即便金石滩公司由宝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确系大连宝通公司的股东,法院仍然需要审核金石滩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大连宝通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解散状态,此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再正常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公司解散后股东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大连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外方股东委派的,外方股东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并无客观上的障碍。因此,即使金石滩公司具备大连宝通公司的外方股东身份,其未履行前置程序即以股东名义提起代表诉讼,也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条件。从该角度而言,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金石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金石滩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