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6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伯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 负责人:杨文浩,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崔阳。 一审被告:陆三平。 一审被告:陆梅芳。 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崔阳、陆三平、陆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