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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治安抢劫、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治安,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伊春市区街社区组,暂住地山西省太原市巷宿舍区号楼单元号。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治安,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伊春市×××区×××街××社区×组,暂住地山西省太原市××巷××宿舍××区×号楼×单元×号。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治安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并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治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治安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2)晋刑三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治安从黑龙江省来到山东省文登市××镇其亲戚家居住期间,听说××镇×××村丛某某家有钱,遂起意抢劫。1996年2月12日,孙治安以送信为名进入丛某某家中,见丛的妻子周某某(被害人,殁年39岁)一人在家,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周,用绳索捆绑周,逼问出贵重物品所放位置,劫得现金7900余元及手链、戒指、耳环、照相机等物。孙治安恐罪行败露,持刀捅刺周某某背部、臀部数刀,致其心脏及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本起事实系孙治安的同居女友张潇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本案被抓获后主动检举揭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丛某某、沈某某、孙某某、毕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张潇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治安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2010年2、3月份,被告人孙治安与其同居女友张潇宇多次预谋抢劫,商定由孙负责控制被害人,张负责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钱,二人还购买了绳索等作案工具。同年4月16日16时许,孙治安将被害人马某某(女,殁年38岁)骗至山西省太原市××巷××宿舍××区×号楼×单元×号孙的租住处,用手铐、绳索将马捆绑,抢走马随身携带的现金、摩托罗拉手机2部及存折等物,并逼问马的存折密码。17时许,孙治安打电话通知张潇宇回到住处准备取钱。孙治安在多次逼问马某某存折密码确认无误后,用手和绳子卡勒颈部的方式将马杀死,把尸体拖至卫生间内肢解,将肉煮烂、切碎后丢入下水道冲走。孙治安还将马某某的骨头用煤气灶焚烧、弄碎,独自或者伙同张潇宇将碎骨丢弃到垃圾场。次日,张潇宇持马某某的存折到中国银行取款3417.59元,存入孙治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孙治安租住处及证人魏某某处查获的被害人马某某的2部摩托罗拉手机、在孙治安租住处查获的马某某的手提包、钱包及作案工具钢刀、手铐等的照片,马某某存折的银行取款回单、银行账户查询单、孙治安的银行卡存款回单、手机短信照片,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毕某某等的证言,从孙治安租住处的卫生间、卫生间塑料袋内提取的头发及作案工具钢刀上均检出马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在孙治安租住处厨房提取的骨残片为人类骨骼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张潇宇持马某某存折取款的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张潇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治安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治安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抢劫财物后杀人灭口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孙治安提议抢劫,直接致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治安入户抢劫后恐罪行败露,杀死1人,后伙同他人再次抢劫,致死1人,并分尸、焚尸,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三终字第4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治安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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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