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1l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 委托代理人:肖颖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小亮马桥安家楼村8号楼2l0室。 法定代表人:伍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简称长影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橙天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影集团申请再审称:橙天公司不是著作权人,无权主张权利。电影《至尊无上之永霸天下》的著作权人是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该影片于1991年6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后授权给橙天公司在中国大陆发行,但橙天公司非经国家特许指定进口影片,无进出口权。橙天公司不是原著作权人,没有取得在大陆发行影片及维权资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橙天公司未依法取得进口影片发行资质,其与原著作权人签订电影进口合同违背国家监管规定,且未经国家规定的必要程序引进进口影片,未获得涉案影片的发行权。国内所播放的电影《至尊无上之永霸天下》发行权属于中国电影发行总公司,长影集团播放该片并未对橙天公司构成侵权。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1)144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长影集团是新设立的5个电影频道之一,播放涉案影片的价格应与进口单位中国电影集团进出口分公司或与中央电影频道协商,与橙天公司没有关系。橙天公司未经批准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影片审查决定书》,不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发行权和电视广播权,不存在损失。二审法院仅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和中国委托公证人《证明书》就认定橙天公司在国内具有进口电影发行权错误。香港影业协会无权认证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地区著作权人主体资格和大陆地区版权持有人主体资格,无权认证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影片发行权和影片电视广播权。香港影业协会认证不能代替我国电影主管机关对电影进口的审查批准。橙天公司不是涉案影片著作权人,本案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错误。请求对橙天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影片发行权、电视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独占性权利、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的国家审批手续进行查明;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橙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橙天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橙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长影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橙天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作品《至尊无上之永霸天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广播权(播放权),二是长影集团是否侵害了橙天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播放权。 关于橙天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作品《至尊无上之永霸天下》在中国大陆地区播放权的问题。根据原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显示:橙天公司享有在发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发行期限内之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中国委托公证人对该证明书进行了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该公证证明进行了审核加章转递,可以认定橙天公司是涉案电影的权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橙天公司经合法授权已经取得了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播放权,并无不当。长影集团否认橙天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播放权,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长影集团是否侵害了橙天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至尊无上之永霸天下》播放权问题。长影集团未经橙天公司许可即在其电影频道内向公众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至尊无上之永霸天下》,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构成侵害橙天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所享有的播放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长影集团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长影集团关于其未侵害涉案电影作品播放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影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