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4号 再审申请人陈竹生因与被申请人肖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竹生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经双方质证的《郑州广播电视报》中,三色鸽作品的底色为红色,其下方标注的文字为“设计者:肖红”;但存入一审、二审卷宗的该报纸中,三色案鸽作品的底色为黑色,作品下方标注的文字为“标志设计:肖红”。二者明显不一致。可见,入卷的报纸是肖红于质证后替换的伪造证据。二审法院对陈竹生关于调取该份报纸的申请未予准许,而直接采信上述未经质证的伪造证据,在肖红并未提交三色鸽作品的版权登记证明、原件或底稿的情况下,认定肖红是三色鸽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依据。陈竹生的三色鸽作品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的,且与肖红的作品区别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陈竹生应享有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定陈竹生构成对肖红著作权的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肖红的起诉,并判令其负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肖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肖红是否享有三色鸽作品的著作权,二是陈竹生是否侵害了肖红的三色鸽作品著作权。 (一)关于肖红是否享有三色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陈竹生主张涉案《郑州广播电视报》系伪造证据的主要理由是入卷的报纸与质证的报纸上三色鸽作品的底色以及下方标注的文字均不一致。为此,陈竹生提交了其在质证时拍摄的涉案报纸照片,以及一审、二审卷宗中所存放的涉案报纸的复印件。鉴于双方质证的是涉案报纸原件,而一审、二审卷宗中所存放的是该报纸的复印件,故入卷的报纸复印件所载三色鸽作品不呈红色,而呈黑色,实属正常。对于陈竹生提出的涉案报纸原件和入卷的报纸复印件上三色鸽作品下方标注文字不一致的问题,因其所提交的报纸原件照片模糊,无法辨认三色鸽作品下方的文字内容及字数,因而仅凭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入卷的报纸复印件与质证的报纸原件不一致,肖红伪造证据的事实。《郑州广播电视报》系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二审法院未支持陈竹生申请调取涉案报纸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院认为,具体案件中涉及著作权权属争议的,应基于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肖红应案外人河南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的请求设计了三色鸽作品,该公司将该作品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并在《郑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注明肖红系该作品的作者。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肖红享有该作品著作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竹生是否侵害了肖红的三色鸽作品著作权问题 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肖红创作的三色鸽作品和陈竹生的三色鸽作品在整体构图和细节刻画上基本一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但是在后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是其必须能够举证证明该作品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本案中,因肖红创作的三色鸽作品公开发表在先,而陈竹生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故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认定陈竹生构成对肖红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陈竹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竹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