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53号 委托代理人:武澜,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午良(WuliagSunWalker)。 再审申请人陈廷一因与被申请人孙午良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廷一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陈廷一在传记领域早已享有“南叶北陈”的盛誉,其作品已经达到一流传记作品的出版水平,为履行涉案委托创作合同,陈廷一付出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专业劳动,投入了很大的精力,为购置所需工作工具支付了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费用。前期诉讼时,一些发票无法找到,现在均已找到,孙午良无故单方解约,这些损失应该由其承担。孙午良应该为自己的不理智行为赔偿陈廷一的全部损失人民币40万元(暂定)。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陈廷一与孙午良签订的《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应当是委托创作合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为承揽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解除合同是委托人的权利,但孙午良提前解除合同,其对已经支付的报酬无权取回。一审、二审判决按照承揽合同处理纠纷,要求陈廷一退还孙午良80500元没有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忽略了前15个月的准备工作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把陈廷一花了16个月完成的不可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归入简单、机械的零部件加工、定做劳动之列,改变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本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支持陈廷一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孙午良负担。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陈廷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1、涉案《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的性质;2.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涉案《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合同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 1.关于涉案《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孙午良委托陈廷一为孙午良的父亲孙克定撰写传记(简称涉案作品),双方在《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中对作品的署名和著作权归属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委托创作合同的特征,一审、二审法院将该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涉案《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合同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创作合同属于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范畴,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委托创作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后,委托人孙午良于2009年7月28日发给受托人陈廷一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达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并且将合同解除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分配方案告知了陈廷一,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孙午良的上述行为系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已于2009年7月28日解除,但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的持续效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合同责任的消除。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陈廷一在涉案合同解除前按照委托人孙午良的意愿,为履行涉案合同做了不少工作,付出了相应的时间、精力,故在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的承担上,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涉案合同的履行状况、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结果发生的影响、合同解除后劳动成果的交付状况等因素,酌定由孙午良支付陈廷一人民币7万元,判令由陈廷一退还孙午良已支付的报酬人民币80500元亦无不当。 综上,陈廷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廷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