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杜康镇。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艳,女,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玉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玉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玉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玉英。 一审被告:陈新华。 再审申请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杜康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玉麟、宋玉明、宋玉薇、宋玉英、一审被告陈新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康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判定杜康酒业公司为涉案“45°、500ml/瓶白水杜康御酒”的生产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批复针对的是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但侵权主体无法确定的情形。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已查明涉案“45°、500ml/瓶白水杜康御酒”为宿迁市洋河镇正大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正大公司)生产,故不应适用该批复。2.涉案《品牌使用协议》是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正大公司签署,该协议对杜康酒业公司无约束力,杜康酒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审法院认定杜康酒业公司具有监管正大公司合法经营的义务,也负有对正大公司使用品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宋玉麟、宋玉明、宋玉薇、宋玉英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宋玉麟、宋玉明、宋玉薇、宋玉英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宋玉麟、宋玉明、宋玉薇、宋玉英及陈新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杜康酒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康酒业公司是否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关于杜康酒业公司是否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玉麟、宋玉明、宋玉薇、宋玉英为证明杜康酒业公司侵害了其父宋文治《江南春晓》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提交了从陈新华处购买的“45°、500ml/瓶白水杜康御酒”。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包装盒上及纸质外拎包装袋上均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并标明生产者为杜康酒业公司,产地亦为杜康酒业公司的住所地。杜康酒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物的生产者系正大公司,不是杜康酒业公司,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杜康酒业公司提交证据不充分,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关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规定,将杜康酒业公司视为被控侵权包装物的生产者,并无不当。杜康酒业申请再审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正大公司生产没有依据。 关于杜康酒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因杜康酒业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品牌使用协议》,认定“杜康酒业公司采取授权他人使用杜康品牌并收取相关费用的经营模式,即具有监管被许可人合法经营的义务,也负有对被许可人使用品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亦无不当。杜康酒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康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