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襄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岳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续小强,该公司社长。 罗襄珑因与北岳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岳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襄珑申请再审称:刘卫红是北岳出版社的员工,其与该社称没有收到罗襄珑的3部作品,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罗襄珑于2010年1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将自己的3部作品邮寄给北岳出版社审查阶段,被该社毁坏、丢失或留着自用,不退还著作权人的行为,侵害了罗襄珑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北岳出版社无退稿义务,复制的作品不受保护,违反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北岳出版社因毁坏、丢失或留着自用罗襄珑的作品,承担返还罗襄珑补偿金74万元、赔偿直接损失1万元、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北岳出版社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罗襄珑主张北岳出版社收到罗襄珑的涉案作品,毁坏、丢失或留着自用,不退还其涉案作品的行为,违反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侵害了罗襄珑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罗襄珑主张北岳出版社收到其邮寄的涉案作品证据不充分;2.特快专递的签收单(复印件)显示,北岳出版社的地址系该社多年前的地址;3.罗襄珑邮寄的涉案作品为打印件,且系“一稿多投”。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罗襄珑主张北岳出版社收到涉案作品打印稿证据不充分,罗襄珑在邮寄涉案作品打印稿过程中,本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对其作品打印稿发生丢失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鉴于罗襄珑与北岳出版社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为即使北岳出版社收到罗襄珑涉案作品打印稿未予退还的事实成立,出版社也无法定的退稿义务,亦无不当。在没有给罗襄珑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妨碍罗襄珑向其他出版社投稿、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支持罗襄珑“要求北岳出版社返还文稿并承担返还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罗襄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襄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