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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花旗银行信用证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花旗银行(CITIBANK,N.A.)。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南达科他州苏福尔市明尼哈哈郡第60东北大街701号。 代表人:NaveedSultan。 委托代理人:金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花旗银行(CITIBANK,N.A.)。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南达科他州苏福尔市明尼哈哈郡第60东北大街701号。

代表人:NaveedSultan。

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超,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香港路工业园区综合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娜。

委托代理人:陈霞,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39号。

代表人:杨展鹏。

委托代理人:韦晓蔚。

委托代理人:宿健颖。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

代表人:苏建华。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

委托代理人:何海璇。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宇能科技集团(USAUNIVERSALPOWER,INC.)。住所地:9300FlairDrive,Suite108ELMonte,California91731,USA。

代表人:吴振海(BillWu)。

再审申请人花旗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宇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海分行)以及一审被告美国宇能科技集团(以下简称美国宇能)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旗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于美国宇能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北海宇能与美国宇能之间签订并履行的是2010年5月6日合同,美国宇能已经实际发货至北海港。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基础合同是2010年6月15日合同、美国宇能恶意不交付货物有误。2、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在到单通知和SWIFT电文中对案涉信用证进行了承兑,二审判决认定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不存在承兑行为有误。3、花旗银行是善意并已经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认定花旗银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有误。4、二审判决未对一审法院应北海宇能申请发出的信用证止付令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北海宇能提交书面意见称:1、北海宇能与美国宇能签订的2010年6月15日合同系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合同,该合同已经为双方实际履行且经生效仲裁裁决和本案一、二审判决所确认。2、二审判决以美国宇能故意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及恶意不交付货物的行为认定其构成信用证欺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花旗银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二审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美国宇能的再审申请。

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美国宇能存在信用证欺诈证据确实、充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基础合同是2010年6月15日合同,美国宇能提供虚假提单和恶意不交货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2、花旗银行对受益人美国宇能融资不属于信用证项下应受法律保护的善意情形。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在案涉信用证项下没有承兑行为,案涉信用证除开证行外没有其他指定银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到期付款责任针对的是受益人美国宇能,没有义务向第三人付款。3、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信用证已经作闭卷处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已经解除,北海宇能的保证金亦已退回。请求驳回美国宇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北海宇能申请开立的案涉信用证所对应的基础合同是北海宇能和美国宇能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案涉信用证所载明的商品数量、总价和所应提交的单据均与该合同的内容相同。美国宇能接受了该信用证并提交了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全部单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67号裁决书亦认定案涉信用证对应的基础合同是2010年6月15日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5日合同是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基础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花旗银行关于案涉基础合同应为2010年5月6日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美国宇能在将案涉基础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船并取得正本提单、装箱单等信用证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并未实际将货物发出,北海宇能未能收到货物。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美国宇能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信用证欺诈,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至于美国宇能在案涉信用证载明的最迟装船日期之后又重新发货进行补救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此前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花旗银行称美国宇能不存在恶意不交付货物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欺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根据UCP600第二条对信用证类型和承付的规定及相关实践,承兑是针对承兑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承兑。而本案开证行开立的延期付款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并不包含汇票。花旗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包含汇票以及开征行已经对汇票进行承兑。故其关于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对案涉信用证进行了承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在发给花旗银行的SWIFT电文中虽然使用了“ACCEPT”一词,但因该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并不包含汇票,故该电文中“ACCEPT”的涵义应当理解为是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而不是对汇票的承兑。一、二审法院对开证行的行为不构成承兑的认定,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花旗银行关于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在案涉到单通知和SWIFT电文中对案涉信用证进行了承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美国宇能构成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得以此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国宇能认为其系应受保护的善意并支付了对价的第三人,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不能拒绝付款。因此,本案还应对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信用证的付款人为开证行本身,该信用证既非保兑信用证,亦非可议付信用证。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在向花旗银行发出的SWIFT电文中仅承诺接受单据并到期付款,并未对花旗银行作出其他任何授权和指定。花旗银行未得到开证行的任何授权和指定,不是案涉信用证的议付行或保兑行,开证行亦不存在承兑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四种情形,案涉信用证应当终止支付。一、二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花旗银行依据其与受益人美国宇能之间的协议,从美国宇能处受让取得的权利并不能优于美国宇能本身,在美国宇能实施了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开证行得以此为由拒绝美国宇能及其权利的受让人花旗银行的付款请求。花旗银行关于其系应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美国宇能构成信用证欺诈并判令开证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花旗银行关于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予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花旗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花旗银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