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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东与马顺国、董永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东。 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东

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顺国。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永军。

再审申请人刘晓东因与被申请人马顺国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晓东申请再审称:(一)刘晓东并未免除马顺国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马顺国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二审判决却依据马顺国提供的证据认定刘晓东已免除了马顺国的连带保证责任。在马顺国提供的证据中,两份银行回单只是董永军、马顺国之间的两方之债,二审判决错误地混淆成了本案三方之债;“条据”声明也无法证明马顺国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免除,因为其担保责任的免除,不仅需要主债务人董永军同意,更需要债权人刘晓东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此外,二审判决未考虑到,一方面董永军目前尚欠刘晓东大约500万元,欠马顺国大约1000万元;另一方面马顺国承诺借给刘晓东的1000万元只是其口头承诺,并非既成事实。在刘晓东未取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仅让身负巨额债务的董永军偿还366万元债务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刘晓东写的“条据”声明,任意作出了“担保之债既为债的一种,也应包括在内”的扩大解释,明显在偷换概念,属于主观臆断。二审判决认定“刘晓东出具条据时,刘晓东与马顺国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之债既为债的一种,也应包括在内”。按照这样的逻辑解释,“本人刘晓东与马顺国无债权债务关系”,即为“本人刘晓东与马顺国之间没有担保之债关系”,二审判决的该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刘晓东出具该条据声明只是为了明确在本案之前,其与马顺国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进一步强调在本案中马顺国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另外,声明“同董永军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结算”,实际上指刘晓东和董永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马顺国和董永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别由双方各自结算(特指此案之前,董永军欠马顺国1000万元,还另欠刘晓东500万元),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该债权债务与马顺国无关。刘晓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1日借条的记载,案涉366万元的借款人为董永军,担保人为马顺国,依据该借条马顺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于刘晓东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给马顺国的“条据”中所记载的“本人刘晓东与马顺国无债权债务关系,同董永军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结算”能否认定为系其免除马顺国担保责任的承诺。

经查,该“条据”载明的内容分别由刘晓东、董永军、马顺国书写。第一段刘晓东书写内容为:“本人刘晓东与马顺国无债权债务关系,同董永军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结算。”第二段董永军书写内容为:“注:2013年1月11日转入360万元给马顺国直接跟董永军结算,此款与马顺国无关,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三段马顺国书写内容为:“通过商量本人同意汇给董永军贰佰万元还给刘晓东,同时取消董永军在2013.1.11日董永军向刘晓东借款366万元马顺国不再承担此款任何担保责任。”刘晓东对其书写内容予以认可,但否认是承诺免除马顺国的担保责任。关于该“条据”出具的原因,刘晓东及董永军认为,366万元是马顺国需归还银行贷款,通过董永军向刘晓东所借,马顺国同时表示在归还银行贷款后,可从银行再次贷款,并将其中的1000万元借给刘晓东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未免除马顺国的保证责任。马顺国则认为,366万元系董永军向刘晓东借来归还此前借其的300万元,在马顺国同意再向董永军借款200万元的情况下,三方一致同意免除马顺国的保证责任。但对该“条据”后两段内容,刘晓东称其不知,而董永军也称该“条据”上三段话并非同时书写,刘晓东写下第一段说明后先行离开,董永军与马顺国继续洽谈承接工程过程中,马顺国让其在后面添加了第二段说明,刘晓东对后面添加的内容并不知情。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条据”出具的原因陈述不一,且刘晓东与马顺国并不相识,之间仅存在案涉借款担保关系,刘晓东在董永军、马顺国均未按期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向马顺国出具“条据”,载明确“本人刘晓东与马顺国无债权债务关系,同董永军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结算”,故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认定“条据”系刘晓东承诺放弃要求马顺国承担案涉366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晓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晓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