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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波。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强、助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席法庭,金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春晖、杜波,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寿贺君、于德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5日,龙山公司与金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金刚公司对龙山公司的厂地、房屋、设备及辅助设施等进行整体租赁,租赁期限10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550万元,租赁费支付时间为金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给龙山公司2008年度上半年租赁费27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龙山公司2008年度下半年租赁费275万元,以后租赁费一年分二次支付,每年6月末、12月末各支付275万元,如金刚公司不能按期给付龙山公司租金,应当向龙山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该租赁协议第十条“解除条款”第(二)项还约定: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金刚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龙山公司支付了2008年上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后金刚公司陆续收到《关于铁岭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铁市发改发(2007)210号文件)、《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的决定》(铁政发(2007)35号文件)等文件,文件中写明龙山公司的立窑属待淘汰范畴。金刚公司于2008年末停止生产。

2009年2月,龙山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县人民法院),要求金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份租赁费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09年11月3日,龙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刚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31日前拖欠的租赁费7791666元及利息。2010年1月22日,龙山公司向金刚公司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提出因金刚公司拖欠租金一年有余,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1月26日,龙山公司向金刚公司邮寄《企业交接通知书》,要求金刚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与龙山公司进行交接。2010年1月27日,金刚公司针对龙山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企业交接通知书》回函给龙山公司说明:“我公司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09年1月15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你处时已经解除,故你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通知已无实际意义。关于你公司要求进行企业交接一事,在双方发生纠纷伊始,我公司就多次请求与你公司进行企业交接,以避免扩大经济损失,然而你公司拒不同意交接。现你公司提出交接,我公司考虑此案在审理当中,交接应当在法院主持下才可交接。故此,交接与否,需征求法院同意。”

原审另查明,金刚公司于2009年1月起诉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龙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于同年1月13日向龙山公司邮寄了该案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月15日,龙山公司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同年4月5日,金刚公司向龙山公司邮寄了交接通知,要求与龙山公司进行交接,龙山公司回函不同意交接。同年7月9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自2009年1月15日起解除金刚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金刚公司给付龙山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租赁费2979166元。龙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09)东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正在审理中,现已审理终结,详情后述)。

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铁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因金刚公司已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4月该院恢复审理本案。

原审还查明,龙山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铁岭金固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3月25日又重新更名为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

铁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金刚公司应给付龙山公司租金的期间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刚公司未向龙山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龙山公司有权依《租赁协议》的约定要求金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金刚公司应给付龙山公司租金的期间应截止至双方就不履行合同达成合意时,即双方第一次实际交接日2010年1月28日,但因龙山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租金的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前,属于龙山公司自行处分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龙山公司要求金刚公司给付2009年10月31日前拖欠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刚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2007年12月租赁费一节。《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为10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此可见,2007年12月是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且《租赁协议》中并无免除该月租赁费的内容,因此对龙山公司要求金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租赁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租赁协议》中未约定该月租赁费的支付时间,金刚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对此予以履行。二、关于金刚公司应向龙山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及利息数额问题。金刚公司应向龙山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1、2007年12月的租赁费458333元(550万元/12);2、200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3,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4583330元(550万元/12×10),三项合计7791663元。关于金刚公司辩称其未向龙山公司支付200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节。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金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租赁费,龙山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将厂地、房屋、设备及辅助设施等交付给金刚公司使用。2008年下半年,双方的租赁协议处于正常履行状态,龙山公司的厂地、房屋、设备及辅助设施等由金刚公司使用并进行生产经营,因此龙山公司于2008年下半年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金刚公司无权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给付租金。至于龙山公司要求金刚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租赁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金刚公司不能按期给付龙山公司租金,应当向龙山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故金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因其迟延给付2008年下半年租赁费275万及2009年1-10月租赁费4583330元给龙山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金刚公司对于其拖欠的200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应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其拖欠的200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应从200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其拖欠的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1833330元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9)铁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龙山公司租赁费7791663元及利息(其中2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8333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41元(缓交5254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2400元,由金刚公司负担。

金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