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淄博鑫盛园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国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忠山。 委托代理人:何峤巍,北京市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春友。 再审申请人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忠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