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荣昌。 委托代理人:淳岩,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特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吴多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荣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张掖市瑞真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2014年8月15日,李荣昌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荣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荣昌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