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鞋业商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京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商会会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DECASTIGLIONE,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lacst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三道三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鞋业商会因与被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河南省鞋业商会以其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省鞋业商会提出撤回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鞋业商会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