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巨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163号3楼311-312号。 法定代表人:胡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姜戎。 委托代理人:赵亮,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罗江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高岩村村四组,太和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曾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舜。 再审申请人成都巨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罗江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口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巨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调取证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欲证明2013年11月4日巨正公司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2790万元的去向问题,但是该院没有进行调查取证。2.成都华特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特公司)财务人员给巨正公司的2005年至2006年年度财务日记账复印件,欲证明罗江口水电公司已经收到本案争议款项2790万元。3.巨正公司与成都华特公司、成都曾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曾氏公司)、成都民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民惠公司)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转账凭证,巨正公司转给成都华特公司2857.64万元、成都曾氏公司484.15万元、成都民惠公司3726.474万元,欲证明巨正公司已依指令将上述款项转到上述公司,仅罗江口水电公司的股东成都华特公司便有2857.64万元,本案2790万元早已由成都华特公司转回了罗江口水电公司。4.巨正公司与供货商对账函,欲证明2008年7月罗江口水电公司就知道欠款金额,并且与供货商进行确认。5.2008年7月17日,巨正公司向罗江口水电公司移交的财务资料清单,罗江口水电公司的何日昞接收并签字,欲证明2008年7月15日前欠设备款的总金额为3200多万元,这和罗江口水电公司偿债有关联。综上证据可以证明,罗江口水电公司对划款行为是非常清楚的,而且进一步说明整个划转行为就是罗江口水电公司刻意为之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否认罗江口水电公司转走2790万元的事实错误。(1)本案确有欠款存在,是罗江口水电公司欠巨正公司款项而非巨正公司倒欠罗江口水电公司款项;(2)罗江口水电公司一直对巨正公司的账户款项进行全程监管,对于巨正公司向罗江口水电公司的三个关联公司划转2790万元一事完全知晓并认可,实际巨正公司就是根据罗江口水电公司的口头指令划转的上述款项。(3)罗江口水电公司与成都华特公司、成都曾氏公司、成都民惠公司等公司间是关联控股关系,二审法院也已认定,且本案争议的2790万元是转到了罗江口水电公司的上述关联企业,巨正公司没有截留一分钱,罗江口水电公司及其前后股东是清楚本案争议的2790万元的转款事实的;(4)罗江口水电公司在收到巨正公司对本金827.853012万元的催款函后继而在22份《采购补充协议书》中作出书面欠款承认,并在2008年与2009年10月29日分别向巨正公司支付了欠款中的50万元与8万元,部分履行了巨正公司催款函所列款项,足以证明罗江口水电公司欠付巨正公司诉请金额的客观事实,罗江口水电公司所谓的对2790万元划款完全不知情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5)巨正公司与罗江口水电公司的上述关联企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二审判决作出罗江口水电公司已超额支付巨正公司设备款,巨正公司倒欠罗江口水电公司2000万元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有重大的矛盾。(三)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即争议款项2790万元早已全部回到了罗江口水电公司的事实,巨正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经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却未调查收集,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巨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罗江口水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巨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三个问题:1.巨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未调取巨正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是否错误。 (一)关于巨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巨正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五份新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1系巨正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只能证明其申请调取的事实,并不能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且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亦是在本案一、二审判决前既已存在,巨正公司未说明其在一、二审中不提交的合理理由;证据3、证据4、证据5巨正公司均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质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巨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根据2003年12月8日罗江口水电公司与巨正公司签订《四川罗江口水电站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加工定做和采购供应委托协议书》,巨正公司是按照约定代罗江口水电公司采购机电设备,代购设备的合同金额为100000000元,但在履行该协议中,巨正公司为罗江口水电公司代购的设备实际结算金额为104488081.24元。按照一、二审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收款的核对,罗江口水电公司向巨正公司先后汇入设备款100572104元,同时按照《采购补充协议》的约定,罗江口水电公司直接承接购买设备债务28818216.23元,两项相加,罗江口水电公司实际支付设备款合计金额为129390320.23元,已超过巨正公司实际结算金额,故二审判决驳回巨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巨正公司申请再审称,罗江口水电公司在2003年12月23日至2008年4月期间口头委托其将部分设备款转到成都曾氏公司、成都民惠公司、成都华特公司账户,品迭后由成都华特公司将2790万元转回罗江口水电公司,罗江口水电公司实际支付的设备款并未清偿巨正公司垫付的货款以及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但因巨正公司未提供罗江口水电公司同意转款的证据,且从罗江口水电公司提交的联行来账凭证载明的附加信息看,成都华特公司转给罗江口水电公司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两次款项的性质不同,故不能认定2790万元系转给罗江口水电公司买卖合同款项。另外,成都华特公司虽原系罗江口水电公司的股东,曾学元又同为上述公司及成都曾氏公司、成都民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但因罗江口水电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系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法人财产,并以公司法人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亦无法确认巨正公司系受罗江口水电公司的委托转款的事实。3.《采购补充协议书》系在委托协议履行中,由巨正公司、罗江口水电公司与第三方有关设备的卖方签订的设备买卖三方协议,系为了补充约定相关的设备买卖合同事项,明确巨正公司所欠第三方设备款由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罗江口水电公司直接支付。在《采购补充协议书》中虽有罗江口水电公司“尚欠巨正公司部分设备款”的表述,但不足以认定系其对催款函所载明欠款内容与金额的承认。而罗江口水电公司在2008年、2009年向巨正公司支付50万元、8万元也不能认定是罗江口水电公司对催款函载明欠款数额的履行和确认。根据巨正公司、罗江口水电公司向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经双方对账,能够证明罗江口水电公司向巨正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实际结算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巨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