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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卫中、上海炯龙玩具有限公司与南通润峰塑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炯龙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卫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炯龙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卫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卫中。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润峰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娟。

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炯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龙公司)、高卫中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润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炯龙公司、高卫中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确认“2006年9月22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货到60天付款”是错误的。(一)根据庭审调查中当事人双方的确认及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证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二)润峰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定作合同明确载明了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每份合同利息,委托中指定按货到60天付款鉴定,与定作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四)双方业务至2011年9月底结束,结算的方式为月结60天,即到2011年11月29日付款期限届满,该日期之前均为炯龙公司享有的付款免息期。二审判决炯龙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325662.82元按银行1.3倍利率计算利息,并判决炯龙公司支付被法院查封的未到期本金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五)炯龙公司针对鉴证报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定作合同,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质证。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每笔业务均有独立的订购合同及定作合同,如果要计算逾期利息,也应各自计算。(二)双方之间有八年业务往来,润峰公司对前六年的合同主张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三)2011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账,明确尚欠本金4340027.86元,但其中有4185827.86元尚未到期,不涉及利息。一、二审判决以本金滚动,认定利息滚动是错误的。本金履行完毕,润峰公司从未提及利息的情况下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炯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润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炯龙公司、高卫中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润峰公司提交的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如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交2008年至2011年4月期间全部的定作合同。一审庭审中,炯龙公司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07-2012年三年期间双方没有合同,原告认为我们双方有合同,但是已经遗失了,被告也认为有合同,但是我们只能拿出零碎的,人员调动频繁造成的原因,双方一致认为有合同但是不能提供,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审法庭调查时,炯龙公司针对其应该持有2008年到2011年定作合同时称,对方先签字传真过来,我们再签字再传真给对方,但我们无法提供。可见,双方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交2008年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全部定作合同。根据双方订立的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60天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在委托南通爱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将2006年9月22日至2011年4月30日付款方式确定为按货到60天付款,其中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二审法院对2006年9月22日至2011年4月的逾期利息进行了较大幅度调减,同时对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也做了相应调减,判决结果并不损害炯龙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炯龙公司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炯龙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炯龙公司支付被查封的未到期本金逾期利息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炯龙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定作合同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不成立。首先,炯龙公司对润峰公司提交的2007年的定作合同予以认可;其次,如前所述,炯龙公司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交2008年至2011年4月期间双方订立的全部定作合同,二审法院采信《合作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2011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对炯龙公司结欠的货款本金进行确认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润峰公司主张利息,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炯龙公司和润峰公司自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从双方提供的合同及送货、结算凭证看,双方之间就每一笔交易都签订有定作合同,但润峰公司并未按照每一份定作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供货,炯龙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及时结清每一份定作合同项下的款项。炯龙公司在一审证据交换质证时也认可双方都是滚动式的付款,没有一笔一笔对应的付款,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供货和付款一直处于滚动进行的状态并无不当。润峰公司于2011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向炯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炯龙公司、高卫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炯龙玩具有限公司、高卫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