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表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凤,北京市瑞铭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晁小森,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25号甲。 法定代表人:高维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东冬,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土地整合开发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告知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退款的函》(以下简称《退款函》)有效,属证据采信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星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宏达公司的《退款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退款函》有效的依据不足。二、二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对新星公司负责办理土地挂牌手续的完成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宏达公司在与新星公司洽谈中,对完成时间不能确定表示理解和认可。故二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在涉案诉讼前还未能办理土地挂牌手续的责任不在新星公司,新星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的申报,因政府部门的不作为,导致该宗土地未能挂牌,新星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三、二审判决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调整,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新星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依据宏达公司向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和沈阳绿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建集团)借款产生的利息认定为宏达公司的损失没有依据。宏达公司的总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可其向新星公司只投入了4000万元,宏达公司自留了1000万元,法院将宏达公司自留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也计算为新星公司给宏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宏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宏达公司违约,并不是因新星公司的原因造成宏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二审判决将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损失认定为违约损失明显不当。且宏达公司向绿建集团、三鑫公司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四、法院查封新星公司账户内的动迁款,导致涉案土地上的动迁户仍然未能息访。从动迁款的权属性质上讲,是由政府暂时寄存在新星公司的账户内,新星公司只是该动迁款的保管人。故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是错误的,应予解除,并将该动迁款返还给沈阳市于洪区政府。为此,新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新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承担4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10年12月30日,缺乏证据证明。《联建补充协议书》第六条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起算时间的真实意思。从涉案合同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利息的起算日期为新星公司的实际占款日计算,新星公司还应向宏达公司支付利息款910027元。为此,宏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星公司提交意见称:宏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新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认为:一、关于《退款函》的效力问题。在《联建协议书》和《联建补充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宏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向新星公司发送《退款函》,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已付款4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顺风速运邮递显示《退款函》寄出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新星公司均未否认已收到该函。而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新星公司接到宏达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是指宏达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新星公司发送的《退款函》。可见,《退款函》是客观存在的,并得到发送及接收双方的认可,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宏达公司向新星公司发送的《退款函》有证明力,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新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退款函》有效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新星公司与宏达公司在《联建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新星公司)协助甲方(宏达公司)向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报上述土地的挂牌事宜,并确保摘牌成功,乙方承诺按照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按时提供该宗土地挂牌所需的全部手续及资料,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费用”、“该宗地拆迁范围内的地上物的拆迁补偿工作及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工作全部由乙方全权负责,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保证此项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以确保甲方的项目进度”。可见,根据《联建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新星公司负有办理并完成涉案土地挂牌的所有手续及拆迁工作。而至2012年4月18日宏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新星公司一直没有取得涉案皇姑市场土地的保函,也未完成涉案土地挂牌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构成违约,有合同及事实依据。虽然新星公司主张因政府规划原因,没有按期完成土地挂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而且,一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违约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后,新星公司并未对其是否违约的事实提起上诉,说明其已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因此,新星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未能按期挂牌是因政府行为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4分∕元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数额是2740.602729万元(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6日)。二审法院查明宏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向三鑫公司、绿建集团借款利息2901.665336万元,向沈阳绿建香湖房地产公司给付规划方案设计费、测坐标费、数字化地形图费、定线费、复印晒图中心晒图费196497元,共计2921.315036万元。可见,宏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没有超过宏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二审判决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予调整,有证据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