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婷。 委托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没有认定鑫中天公司表示不能继续履行之后的时间节点。2.鑫中天公司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如合同全面履行,剔除生产成本后,鲁丰公司可获得的合同预期收益不容置疑。(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二审法院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鲁丰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依法全面审查认定鑫中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鲁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未对鲁丰公司的损失作出认定,就无法认定100万元的违约金是低于造成的损失的,还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鲁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鲁丰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鑫中天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已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在一审庭审之前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鲁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其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鲁丰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鲁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鑫中天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对鲁丰公司请求鑫中天公司支付670万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鲁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