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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权与吴德银、张正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兴权。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民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德银。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兴权。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民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德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正常

委托代理人:吴德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德祥。

委托代理人:吴德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毅。

委托代理人:吴德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银。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镇雄县山脚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兴权因与被申请人吴德银、张正常、林德祥、杨毅、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德银等五人)、镇雄县山脚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脚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兴权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杨兴权与吴德银等五人就整体收购山脚煤矿进行协商。吴德银等五人称,该矿目前年产能为15万吨,但是昭通市发改委已下文确定该矿年产能力为45万吨,应按年45万吨产能确定收购价格。同年12月15日,双方以载明山脚煤矿的年生产能力为45万吨《昭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镇雄县煤炭总体开发规划的批复》为依据,在成都市签订《云南省镇雄县山脚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其后,杨兴权违心接受了30%的股权,股权对价为5586万元。2012年11月,杨兴权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价款558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3年3月,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吴德银等人向法庭提交了山脚煤矿年15万吨的《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该矿的年生产能力为年产15万吨。杨兴权信以为真,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签署了涉案民事调解协议书。其后,杨兴权在办理公司资产和证照交接的过程中发现吴德银等人在法庭上故意隐瞒山脚煤矿仅有6万吨年生产能力的事实和证据,提交不具有合法性的年产15万吨的采矿许可证欺诈申请人,并拒绝向杨兴权移交全部财产,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直接导致了本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本院审查期间,杨兴权的代理人提出如下补充代理意见:(一)吴德银等五人隐瞒山脚煤矿只有年6万吨安全生产许可的事实,欺诈杨兴权。(二)杨兴权相信吴德银等五人关于山脚煤矿年15万吨生产能力的表示,而不知道该矿只有年6万吨安全生产许可。(三)原审中,杨兴权已向云南省工信委对山脚煤矿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山脚煤矿完成了6万吨改15万吨的扩建事实,由于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上并无年6万吨产量许可的记载,杨兴权无法从文字上查明该矿的实际生产能力。(四)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就山脚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的年产量进行调查,是导致杨兴权被欺诈的重要原因。(五)吴德银等五人明知山脚煤矿即将被关闭,执意将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兴权是转嫁损失的欺诈行为。杨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涉案山脚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系杨兴权方主动与吴德银等五人联系而签订,一审审理期间,杨兴权方承认曾验看过山脚煤矿的相关证照、手续和文件,还派驻了会计人员胡加强参与经营,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亦在代理意见中承认原审中杨兴权已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山脚煤矿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杨兴权为证明山脚煤矿的年生产能力为6万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三份文件,法庭已对山脚煤矿的年产量进行了调查。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杨兴权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对山脚煤矿的情况已经完全掌握,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并未以生产能力等因素为支付价款的条件,故本案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杨兴权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兴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兴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