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善左旗贺兰山北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拉善左旗贺兰山北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阿拉善左旗贺兰山北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