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信中,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梁堤头镇后刘行政村后刘村24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延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刘信中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信中申请再审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实质不同,适用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其预期技术效果也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06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8068号复审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488888元的行政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中磁钢的表面积与“一”形手柄后端表面积相当,可不设凹槽,可螺接手鞘,磁钢与“一”形手柄的前顶端螺接固定,既可在磁钢的前顶端或磁钢、手柄之间增设“U”形柄状二齿,又可增设弹簧和筒状铁磁分离装置。上述技术特征虽未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但属于隐形记载,而且在权利要求2、3中已有明确记载。2.螺钉螺接所对应的手柄主要是实木手柄,而螺丝螺接对应的手柄主要是空心手柄,螺丝螺接为本发明留下了再发明创造的空间。因此,螺钉与螺丝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3.螺丝仅限于空心手柄,使连接附件不再限于木质,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铁质、塑料材质、陶瓷材质等各种材质的连接件。4.对比文件1“拾铁器”磁钢通孔顶端“设有遮盖螺钉帽的凹槽”不包括本申请的磁钢通孔的顶端可设也可不设凹槽。5.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给刘信中造成了语言伤害,并通过第28068号复审决定给刘信中造成了认定伤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信中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包括如下技术方案1:“一种磁钢与手柄(工具)的多孔螺接方法,包括磁钢及‘一’形手柄,其特征是: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该通孔穿置螺钉或螺丝与‘一’形手柄顶端对应的螺孔螺接固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钢及一“一”型手柄的多孔螺接方法,包括有磁钢及“一”形手柄,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这些通孔穿置螺钉与“一”形手柄顶端螺接固定。螺丝相应于螺钉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院审查查明:对比文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97555Y、专利号为ZL20062000448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刘信中。本申请的说明书记载:“为了克服ZL200620004487.1实用新型功能单一、效率低下的缺点,本人研究出本发明。”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将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为:“一种磁钢与手柄(工具)的多孔螺接方法,包括磁钢及‘一’形手柄,其特征是: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该通孔穿置螺钉或螺丝与‘一’形手柄顶端对应的螺孔螺接固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拾铁器,包括一磁钢及一手柄,其中,该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这些通孔穿置螺钉与手柄顶端螺接固定,这些通孔顶端设有遮盖螺钉帽的凹槽;该手柄为实木棒,实木棒顶端设置有与磁钢固定的螺孔。同时,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一款拾铁器,其手柄为一“一”形手柄。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磁钢与一“一”形手柄的多孔螺接方法,且与本申请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效果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使用螺钉或螺丝进行螺接固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使用螺钉进行螺接固定。以本领域所属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螺丝与螺钉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刘信中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信中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磁钢的表面积与“一”形手柄后端表面积相当,可不设凹槽,可螺接手鞘,磁钢与“一”形手柄的前顶端螺接固定,既可在磁钢的前顶端或磁钢、手柄之间增设“U”形柄状二齿,又可增设弹簧和筒状铁磁分离装置,上述技术特征虽未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但属于隐形记载,而且在权利要求2、3中已有明确记载。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无论其是否记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2、3中,都不能作为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