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九台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秋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思阳。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思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天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思阳和张春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张思阳2009年6月4日发出《关于做好还款准备的函》时第一笔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该函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作用。张思阳2009年9月3日给天合公司发的《关于要求归还欠款的函》是假证,其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该函。该函件的签发时间和天合公司签章生效时间为同一日,在时间上是不可能的;且张思阳仅提交了复印件,天合公司不予认可。张思阳2010年4月15日签名的《关于要求代为归还欠款的函》虽然加盖天合公司公章,但此时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天合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思阳与天合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于法无据。1.张思阳明知本案债务在借款人张春丽不能还款时只能由天合公司偿还,明知保证合同侵害了天合公司的权利。张春丽无履约能力,却签订利率高达29%、逾期利率高达30%的借款合同,还约定行政费用50万元,以及律师费等由义务方承担,有悖常理,只能说明张思阳与张春丽恶意串通。2.从张思阳签名的催款等函件和张春丽签名或只加盖天合公司印鉴的复函内容看,均出自张思阳一人之手,张春丽完全被操纵。3.2010年4月15日,张春丽仅偿还借款利息950万元,张思阳明知张春丽无偿还能力,在明知天合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情况下,张春丽在张思阳制作的2010年4月15日复函上加盖天合公司公章,承诺天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证明双方存在侵害天合公司权利的故意。(三)二审判决认定张思阳不承担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张春丽未经天合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天合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未生效。张思阳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张思阳和张春丽的行为构成犯罪。张思阳发函时已经知道张春丽与天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之间在进行诉讼,天合公司与张春丽的矛盾公开,张思阳与张春丽相互勾结,损害天合公司利益,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张春丽时任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未超越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天合公司应对张春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担保的作用即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张思阳实际支付了借款,天合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张思阳有权依据担保合同要求天合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天合公司主张张思阳与张春丽恶意串通,损害天合公司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思阳应否承担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并未规定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时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天合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案涉担保合同未生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合同有效,张思阳是否存在过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三)关于张思阳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问题。张思阳在债权履行期即将届满时发出《关于做好还款准备的函》,请求天合公司督促张春丽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天合公司应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说明张思阳未怠于要求天合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天合公司称张思阳主张权利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在2010年4月16日《关于要求代为归还欠款的函》的复函中,天合公司确认对张春丽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将于2010年4月30日前代张春丽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即使认定张思阳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根据该复函,天合公司亦应对张春丽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天合公司主张该确认行为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春丽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的关系问题。张思阳与天合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天合公司原股东与张春丽尚未发生纠纷;张思阳2010年4月15日发函向天合公司主张权利时,张春丽仍是法定代表人,原股东与张春丽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不足以推断出张春丽无权代表天合公司。天合公司主张张思阳构成犯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张春丽构成职务侵占,天合公司有权要求张春丽赔偿,天合公司对张思阳的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综上所述,天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