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宪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照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化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振瑞。 法定代表人:范杰,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育公司)、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军、曾照江、田化庆、耿振瑞、第三人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豫法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兴育公司与王军、曾照江、田化庆、耿振瑞(以下简称王军等四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判令兴育公司对教育公司应该给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对应付工程价款及管理费的确定均存在错误。3、二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在二审审理时教育公司提出若王军等四人是实际施工人,则应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989305.83元,但由于教育公司是在二审中提出的独立请求,二审直接驳回教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剥夺了教育公司在违约金争议上的上诉权。 教育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军等四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即便王军等四人是实际施工人,该扣除的内外墙乳胶漆材料费、卷材材料费、试验费、塑钢窗配合费、质量保证期内,申请人维修涉案房屋所支出的材料、人工费用,应予扣除,并应公平合理地确定管理费。3、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的上诉权。 被申请人王军等四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兴育公司是否应该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及到兴育公司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分别为兴杰公司与教育公司,但兴育公司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即与预备役136师就本案工程签有联合开发协议,并向预备役136师支付327万元土地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也载明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兴育公司,兴育公司也行使或完成了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竣工资料和验收证明,工程竣工后兴育公司还销售了本案工程的部分房屋。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兴育公司为该楼盘的实际开发商,判令其对教育公司应付王军等四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教育公司提出的王军等四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王军等四人并非教育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王军等四人作为项目经理对两栋楼分别进行土建、水、电的划段施工,王军、曾照江(张国轩)施工17号楼东、西各一部分,耿振瑞、田化庆施工18号楼东、西各一部分。工程完工后,教育公司与王军等四人分别进行了对账,且教育公司已向王军等四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所以,原审认定王军等四人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兴育公司和教育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数额的计算问题。兴育公司和教育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内外墙乳胶漆、卷材材料费、试验费等项费用,在王军等四人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应由王军等四人承担的情况下,原审对内外墙乳胶漆等项费用判令由兴育公司负担,并无不妥。对于教育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塑钢窗配合费18677.60元的问题,经审查,教育公司与兴育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均认可本案诉争工程价款为工程决算价款8236363.09元,故兴育公司提出的原审多计入18677.60元塑钢窗配合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兴育公司和教育公司提出的管理费计算过低的问题。原审判决鉴于教育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以工程款8236363.09元为基数,参照教育公司发包小额工程按照造价2%收取管理费的实际情况,按照工程价款1.5%的比例确定管理费公平合理。 (五)关于兴育公司和教育公司提出的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兴育公司和教育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教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需向兴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金989305.83元,该违约金应由王军等四人负担。经审查,原审以王军等四人未参加另案诉讼,另案判决书也未明确确定该违约责任是由王军等四人引起为由,不支持另案判决的违约金由王军等四人承担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兴育公司和教育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