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洪锦涛,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暂住广东省普宁市××街道办事处××工业区××工厂宿舍。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锦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以(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锦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洪锦涛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洪锦涛因女友提出分手,用购买的菜刀割腕自杀未遂。当日11时许,洪锦涛行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街道办事处西郊酱油厂前香蕉园内时,见被害人尹某某(殁年6岁)路过,遂心生杀人发泄之念。洪锦涛将尹某某哄骗到香蕉园的厕所内,持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尹某某颈部砍击数刀,致尹某某因颈部总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洪锦涛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QQ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尹某才、王某某、林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袋上检出洪锦涛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和现场外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锦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锦涛因女友分手,持刀杀害无辜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洪锦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二军 代理审判员 何春燕 代理审判员 姚龙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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