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程玲。 委托代理人:延丽,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东,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君。 委托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跃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梁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程玲因与被申请人韩坤、朱君、安徽华跃燃料有限公司(简称以下华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程玲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朱君向程玲支付的88.5万元系清结欠程玲的本息债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朱君转账行为系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不足以被认定。程玲委托付款的主张有足够证据支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法应被认定。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二审判决存在依据已被撤销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之情形。程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2008年9月4日,朱君就其与程玲的借款关系已另案提起诉讼,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0)阜民二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程玲没有提交该判决已丧失法律效力的证据,程玲关于二审判决存在依据已被撤销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之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韩坤、朱君与华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程玲并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且程玲就其与朱君的借款纠纷另案提起了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予以准许有失程序正当性并无不当。 (二)2009年7月3日,韩坤、朱君提起诉讼,称其将200万元汇入了华跃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华跃公司仅以其生产的煤泥抵偿了8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华跃公司偿还相关借款及利息。华跃公司辩称双方系联营关系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等,并对朱君陈述的用煤泥抵偿80万元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华跃公司庭后又称韩坤、朱君实际欠其煤泥款80万元,与897962.8元煤泥款是两笔不同业务,但证据不足。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华跃公司又称:韩坤、朱君的请求损害了第三人程玲的合法权益,朱君买华跃公司的煤泥款已由程玲代为给付。因华跃公司对煤泥款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华跃公司在没有继续还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扩大自己责任的陈述,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朱君未直接向华跃公司支付该煤泥款无异议。程玲为证明其按朱君的委托,自2009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将朱君存入其银行卡上的88.5万元分6次代朱君支付购买华跃公司的煤泥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华跃公司出具的程玲代付煤泥款《收据》,华跃公司会计记账联以及华跃公司提供的朱君购货付款结算单等,但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朱君存在委托关系。程玲提交的华跃公司现金日记账和原始凭证记载华跃公司收到程玲先后六次为朱君转付的煤泥款,但华跃公司同时分六次以几乎同等金额退回给程玲,且均无相应的原始凭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程玲所述存在以下事实,朱君在华跃公司拖欠其200余万借款的情况下,于取走80余万元煤泥时间前后,向程玲支付了80余万元,而非主张抵销或直接向华跃公司支付煤泥款;程玲在没有任何朱君委托其付款的证据,且朱君尚欠其借款未还的情况下,积极将朱君支付给其的款项“代付”给华跃公司,而非自行受偿;华跃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时又将上述款项全额退还给程玲,而非继续拖欠或向朱君清偿债务,即程玲在“代付”之后,马上取得了“回报”。程玲对上述事实的陈述难以自圆其说,不合常理之处甚多,其提交的材料亦不能形成证据链,此外,程玲没有任何朱君委托其付款的证据,擅自向华跃公司“付款”,亦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故二审法院认定朱君委托程玲向华跃公司支付该煤泥款合同关系不存在,华跃公司对朱君享有897962.8元债权是正确的。 综上,程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