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马增亮,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XX镇XX村XX庄X组XX号。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增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徐刑初字第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增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马增亮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3)苏刑三终字第0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增亮在江苏省邳州市XX镇XX村XX庄家中,酒后因琐事与其妻胡某某(被害人,殁年35岁)发生争吵,并怀疑胡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甲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争吵中,马增亮持菜刀朝胡某某头面部、颈部猛砍数刀,致胡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为了报复李某甲,被告人马增亮于次日凌晨1时许携带两把尖刀、一把斧头进入李某甲家中,因发现李某甲不在遂在墙外守候。李某甲的妻子金某某以为家中遭窃,发现“窃贼”并未离开,遂打电话给其四叔李某乙(被害人,殁年45岁)。李某乙得知后持铁叉赶至现场。马增亮被发现后即持尖刀朝李某乙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及背部猛刺多刀,致李某乙左侧总动、静脉完全离断、右上肺破裂、左心房破裂大失血死亡。马增亮被赶至现场的李某丙、金某某控制,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杀害被害人胡某某现场提取的菜刀、在杀害被害人李某乙现场提取的断裂为两截的单刃尖刀、木柄尖刀、斧头、在被告人马增亮身上扣押的农药、现金等物证,马增亮于案发当晚取款的银行取款记录、在家中写的遗书等书证,目睹马增亮杀害李某乙的证人金某某、目睹马增亮在家中持菜刀将胡某某按在墙角的证人马某甲及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马某乙、李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及证明从马增亮所穿衣裤、鞋子上分别检出胡某某、李某乙、马增亮血迹、从马增亮手背上检出李某乙血迹、从菜刀上检出胡某某血迹、从断裂的单刃尖刀上检出李某乙血迹、从木柄尖刀上检出李某乙与马增亮的混合血迹、从斧头上检出马增亮血迹等的DNA鉴定意见,证明根据马增亮供述在其家中发现胡某某尸体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李某乙被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马增亮手上有伤的人身检查笔录和公安人员出具的马增亮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增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增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马增亮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仅因怀疑妻子胡某某与李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杀害胡某某,后又持械进入李某甲家中,企图杀害李某甲,被李某乙发现后即持尖刀将李某乙杀死,殃及无辜,且杀人手段特别残忍。马增亮连续杀害二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其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三终字第01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增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卫星 代理审判员 司明灯 代理审判员 芦 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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