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荷兰戴立姆公司。 法定代表人:哥本.维斯杰。 委托代理人:刘锡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平县方舟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恒,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荷兰戴立姆公司(以下简称戴立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翔公司)、安平县方舟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2013)民申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立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锡斌和戴加成,烨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和强小磊,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立姆公司2011年2月18日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方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烨翔公司退回戴立姆公司预付货款28831.32美元,由烨翔公司赔偿戴立姆公司违约金72078.3美元,方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烨翔公司提起反诉,称戴立姆公司未履行买方义务,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由戴立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6734.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戴立姆公司员工刘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给烨翔公司debbie发送《0rdernr.5571/2010》合同文本:戴立姆公司向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购买72078.30美元(FOBtianjin)的丝网围栏商品,交货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付款条件为:以电汇方式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余下60%货款交单付现。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应支付70000元人民币到刘锡斌的账户作为质保金,货到荷兰验收合格后刘锡斌将此70000元质保金返还给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如果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不能在2010年2月10日交货,则应按日向戴立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赔偿金。 debbie于2010年1月27日回复刘某某的电子邮件附件是盖有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合同章的合同文本,文本内容与刘某某发给debbie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 2010年2月1日,戴立姆公司给烨翔公司“*********900329603”账户汇入28813.32美元,因账号与名称不相符,2010年2月10日,戴立姆公司给烨翔公司“*********9000329603”账户汇入28813.32美元。2010年3月3日,烨翔公司将28813.32美元结汇。2010年1月27日,刘某某在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说,已经把40%的预付款28813.32元汇入烨翔公司“*********900329603”账户。2010年2月8日,刘某某在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催要质保金。2010年2月9日,debbie在发给刘锡斌的电子邮件中称,与货代公司沟通后确认2月25日或26日有舱位。2010年2月9日12:07,debbie发给刘锡斌的电子邮件中要求戴立姆公司变更交货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并指出通知应该由荷兰方直接发送给烨翔公司。2010年2月10日21:08,刘某某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称,“年前船公司和车队放假,无法安排拖柜和装船,这些也是之前大家都没有预料到的。目前暂定20-22号左右拖柜,这是节后最早的船了。待我和飞格确认好一切细节并签订委托书后,我一定会通知贵司。”2010年2月22号刘某某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称,“2010年2月26日,有一班船将从天津港发往鹿特丹港。明天我能安排司机去工厂装柜吗这样,我们才能赶上这班船……”2010年2月25日,刘锡斌发给debbie电子邮件中称,农历新年是个不可抗拒的因素。2010年3月11日,戴立姆公司哥本.维斯杰在发给烨翔公司董事长的电子邮件中称,希望烨翔公司将40%预付款打回荷兰戴立姆公司的账户。 烨翔公司与安平县博恒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签订的《保管合同》中约定,保管期限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5日止,保管费17800元,逾期按照每日200元支付保管费用。到期后,烨翔公司并没有提取货物。2011年2月19日,烨翔公司将货物拉走,保管费用87800元,由博恒公司向烨翔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烨翔公司偿付了上述保管费。2011年2月18日,烨翔公司与安平县云海金属网栏制品厂(以下简称云海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卖掉了勾花网、立柱、横杆、配件等商品,价款175825.67元,烨翔公司完成交货并向云海制品厂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5973.87元和69851.8元的销售发票,云海制品厂已付清上述款项。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烨翔公司的员工debbie于2010年2月27日回复戴立姆公司的员工刘某某的电子邮件附件是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签章的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与刘某某发给debbie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该合同在戴立姆公司和烨翔公司、方舟公司之间成立。戴立姆公司、烨翔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方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戴立姆公司和烨翔公司及方舟公司签订的《0rdernr.5571/2010》合同应予解除。2010年3月11日,戴立姆公司发给烨翔公司董事长的电子邮件中称,希望烨翔公司将40%预付款打回戴立姆公司的账户上。而2011年2月18日,烨翔公司与云海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卖掉了戴立姆公司想要购买的商品。由于双方的行为,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及方舟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应该解除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烨翔公司应当返还戴立姆公司40%的预付款28831.32美元。烨翔公司收到了戴立姆公司已经汇出预付款的通知,由于戴立姆公司自己将付款账号弄错致使烨翔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收到预付款,因此没有交纳质保金,对此,烨翔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戴立姆公司要求烨翔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行为,不予认可。戴立姆公司未向方舟公司预付货款,方舟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货物生产、交付。戴立姆公司与方舟公司未实际履行《ordernr.5571/2010》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戴立姆公司请求判令方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2010年2月10日戴立姆公司向烨翔公司支付预付款,此时已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戴立姆公司没有按照FOB条款的规定履行租船义务,致使合同项下商品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烨翔公司经济损失。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合同约定货款72078.3美元(折合人民币491062.25元),烨翔公司将《ordernr.5571/2010》合同项下商品转售所得人民币175825.67元,额外支出保管费人民币87800元,抵扣戴立姆公司预付40%货款28813.32美元(折合人民币196302.27元),烨翔公司仍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34.31元。烨翔公司要求戴立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34.31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方舟公司之间的《ordernr.5571/2010》买卖合同;二、戴立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烨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34.31元;三、驳回戴立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0元、反诉费2201元,由戴立姆公司负担。 戴立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