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兰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成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欣,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秉任,该公司董事长。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钢集团)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假村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钢集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钢集团申请再审认为,(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中冶公司擅自制作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滥用股东权利。中冶公司作为渡假村公司的大股东,其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长,掌握着渡假村公司公章,使得中冶公司与渡假村公司的经营意图合二为一。中冶公司为顺利通过其与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事宜,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利用其掌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滥用其大股东权利,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强行通过了与海韵公司的合作决议。《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有中冶公司股东代表邹健的签名,没有其他股东代表的签名。在本案中,只有做出不利于大股东中冶公司的认定才能遏制其肆无忌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冶公司没有滥用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 其次、《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违法,并没有达到渡假村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条件,是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结合以往渡假村公司股东会表决情况,不论是讨论股权转让、人事任命,还是其他经营事项,均是股东一致通过。而且,渡假村公司除了100亩土地外没有其他资产,与海韵公司的合作涉及到其中的70亩,只是简单多数通过,明显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一般性经营活动,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就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的表决并非没有达到该条规定的要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海钢集团要求中冶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渡假村公司在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过程中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有直接关系,海钢集团提起诉讼的原因就是由于损失的产生。(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方面认为本案是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属于适格诉讼主体,另一方面又认为渡假村公司在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该“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是相互矛盾的。在本案中,海钢集团损失虽然不能直接引用渡假村公司遭受的损失,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冶公司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三亚土地市场的价格赔偿海钢集团2.344亿元的经济损失。 中冶公司答辩认为,(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中冶公司没有利用邹健作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身份和掌管公章的权利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我国公司法不禁止作为股东的公司负责人担任其出资设立公司的负责人,海钢集团将渡假村公司负责人正常掌管和使用单位公章的行为归责于设立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中冶公司与渡假村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各自经营,财产独立,没有利益输送和关联交易,并未发生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渡假村公司董事会是根据2006年10月22日股东会情况和股东书面表决情况制作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渡假村公司董事长邹健签署了该股东会决议,中冶公司没有滥用股东权利。 其次、海钢集团曲解了渡假村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如果不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则股东会决议不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六款规定:“议事规则: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股东会的决议如果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如果不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则不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而不是海钢集团提出的无论是否涉及公司章程修改,只要是公司股东会决议都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渡假村公司的土地开发合作事宜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代表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情形,于法于理并无不当。 再次、中冶公司没有侵害海钢集团作为渡假村公司股东的股东利益,海钢集团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其2.344亿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钢集团对于渡假村公司的出资是渡假村公司的财产,海钢集团只享有股东决策权和收益权。除公司清算和减资等特别事项外,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其出资,也不能对渡假村公司财产的部分或全部直接主张权利。股东享有的收益权不是直接指向公司的每项交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时盈利,有时亏损,均为正常现象。股东如果每遇盈利就要求分红,每发生亏损就要求赔偿,实质是要盈不要亏,违反了股东共担风险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中冶公司是否擅自制作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经审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签署的过程并非如海钢集团所述由中冶公司擅自制作。2006年10月22日,渡假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就该公司与海韵公司进行合作开发事宜进行过讨论,并决定由全体股东就该事项进行书面表决。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公司全部的六家股东致函,要求对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进行书面表决。六家股东除中国人福新技术有限公司弃权未表决外,其余五家均进行了书面表决。表决结果为:中冶公司、中海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三亚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投赞成票,该三家股东持有61.24%的股份;海钢集团、三亚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投反对票,该两家股东持有34.83%的股份。同年11月17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根据这一表决结果,制作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了渡假村公司的公章。此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相继签订了《三亚渡假村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并实施了合作开发事项。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对与海韵公司进行合作开发进行讨论和之后的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发表意见和投赞成票,都是在正当行使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渡假村公司董事会根据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制作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与海韵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的方案,然后双方进行了一系列的合作开发活动,均为正常经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是中冶公司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长,但这种情况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并且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作为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表决结果和董事会授权,代表渡假村公司掌管和使用该公司公章,同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冶公司与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长虽然为同一人,但两公司财产状况清晰、彼此独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所涉经济往来中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关系。海钢集团主张的中冶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长、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滥用股东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