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通平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公平,总经理。 申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四川通平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平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再审过程中,天津市政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申请书》,以该公司与被申诉人通平顺公司就本案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政工程公司与通平顺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了结本案纠纷,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其申诉,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