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 负责人:徐保安,总经理。 一审被告: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一审被告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济铁中商初字第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辖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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