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与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一般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本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