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98号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时金芝(系时俊太次),农民。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时翠芳(系时俊太长),农民。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时刘星(系时俊太长子),农民。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时小六(系时俊太次子),农民。 时金芝等人因诉天津市民政局遣送行为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行终字第0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时金芝等人向本院申诉称:一、申诉人无法确定应从何时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民政局的遣送行为是自2001年3月14日开始并在当日结束,还是至2006年11月时俊太被宣告死亡之日结束,申诉人无能力判定,故无法确定何时起诉。二、申诉人一直对天津市民政局遣送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主张,处于不间断状态,一审裁定以2001年3月起算申诉人的起诉期限对申诉人不公平。三、天津市民政局遣送时俊太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事实行为的起诉期限,申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时俊太被宣告死亡的2006年11月起算,2007年申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5年的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行终字第0135号行政裁定;确认天津市民政局遣送时俊太的行为违法;判令天津市民政局赔偿申诉人寻找时俊太支出的费用共计12万元;判令天津市民政局按2011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支付死亡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遣送行为发生于2001年3月14日,天津市民政局于2001年7月9日针对时金芝等提出的查询请求作出《关于河南时金芝女士投诉查询其父时俊太一事的答复》,可以证明时金芝等至迟于收到此答复时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且时金芝等人于2007年8月8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距2001年3月14日遣送行为作出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本案不涉及时效问题,且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申诉人关于应从时俊太被宣告死亡之日起算的申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时金芝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金芝等人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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