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西夫.布莱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荣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寿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负责人:蔡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 委托代理人:王利峰。 再审申请人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布瓦尔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装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里布瓦尔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在索兑保函项下款项时不存在欺诈情形,其理由是:二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5月29曰之前,双方仍处于履约测试阶段,对于该项义务的履行情况尚无定论,故中材装备公司履约测试义务的履行情况并非本案应审查的内容”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工商银行天津分行提交意见称:该行开立和索赔的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过失,另两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过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格里布瓦尔公司与中材装备公司之间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而不在保函本身,该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格里布瓦尔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有证据证明,2008年5月29日之前,双方在合同履行方面确实仍处于履约测试阶段。2008年5月29日是再审申请人委托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请求支付保函款项的日期,此后,格里布瓦尔公司没有请求付款,而是请求将银行保函的索兑日期延长。需要进行测试的车间共有八个,格里布瓦尔公司出具的第一份性能考核验收证书的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其它六份性能考核验收证书均在此后陆续出具,直至2009年4月23日。只有热处理系统的测试没有成功。对此格里布瓦尔公司和中材装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予确认。这充分说明,从2007年8月30日订立《调试合同》到2008年5月29日之前,合同双方仍在进行履约测试。 其次,有证据证明,设备测试的履行情况尚无定论。对热处理系统测试未成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天津水泥设计院称是由于煤的质量问题导致,格里布瓦尔公司称系因供货问题导致,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关于供货,格里布瓦尔公司和中材装备公司没有就货物短装或破损按照合同约定形成过联合报告。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瑕疵担保期内,对于短装或缺陷部件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只有中材装备公司未供货并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致使设备不能安装或运营时,中材装备公司方构成违约。由于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进行履约测试,故二审判决认定中材装备公司在供货问题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虽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在履约测试问题上有何定论。 再次,格里布瓦尔公司在索款声明中陈述,中材装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本案事实表明,中材装备公司在索兑保函项下没有违约行为。对于履约测试,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一次性测试成功。格里布瓦尔公司的索款时间是2008年5月29日,当时履约测试正在进行当中。在此之后,格里布瓦尔公司还针对测试陆续出具了六份性能考核验收证书,故原审判决认为履约测试义务的履行情况并非本案审查内容,有事实依据。 综上,格里布瓦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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