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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证券权益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2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杨炜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普罗米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2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杨炜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耀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彦,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深南大道营业部,企业名称变更前系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振华路第一证券营业部)、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证券公司)因与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财务公司)证券保证金提取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2)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南大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逍、黄小杰,长城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成,南航财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彦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鹏基、书记员侯巍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8日,南航财务公司以深南大道营业部、长城证券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深南大道营业部赔偿南航财务公司证券交易结算保证金988万元及该款从离开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长城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南大道营业部,长城证券公司承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驳回南航财务公司的起诉。南航财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南航财务公司与深圳市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世纪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委托事项):南航财务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好世纪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好世纪公司负责委托资金的投资理财操作;第二条(合作期限):自南航财务公司第一笔资金到达共管账户(2001年4月1日)开始到2002年12月1日止;第三条(资金计划):1、南航财务公司拟委托资金共人民币八千万元整,委托资金原则上可以根据好世纪公司需要分批划入共管账户,而委托期限统一以第一笔资金到账日为起始日;第四条(权利义务):1、双方商定共同开立若干共管账户,双方资金分别划入其中几个账户并成为各自账户的所有权人;2、双方预留签字式样作为共管账户资金的调拨、转托管等手续的有效印鉴,但各方预留签字式样必须经过各方法人代表签字认可;3、南航财务公司持有南航财务公司资金账户的股东卡和其他手续材料,好世纪公司持有好世纪公司资金账户的股东卡和其他手续材料。但合同期限内一方涉及划出资金、转托管等手续时必须与另一方预留签字同时使用有效。同日,南航财务公司授权徐建良办理委托理财协议事项。

2001年3月28日,徐建良与好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敏共同以陈志远(身份证号码为441522801005141,深圳证券账户卡号码为85203686)、刘映兰(身份证号码为442501620801404、深圳证券账户卡号码为85203724)代理人的身份,向深南大道营业部提交两份开户申请表,申请分别以陈志远、刘映兰的名义办理开户手续。在两份开户申请表的“代理人资料”栏目填写有徐建良和黎敏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在落款处的“申请人签字”栏目徐建良和黎敏均签名并手写注明“必须两人同时到场办理业务”。同日,徐建良和黎敏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共同代表甲方(即投资者)签名,并在《责任承诺书》上共同作为承诺人签名。《责任承诺书》系由承诺人向深南大道营业部出具,内容为:因本人借用陈志远、刘映兰的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从事深沪证券交易,为此,本人承诺在使用该同志的账号进行交易时,其账上资金及证券与股东本人无关,其账上资金和证券来源、使用、转入和调出等均由本人负责,若出现因借用该同志账号而出现各种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而与贵部无关。深南大道营业部开立了编号为9473的陈志远保证金账户及编号为9474的刘映兰保证金账户。

2001年3月29日,南航财务公司委托蔡守平前往国泰君安东风中营业部办理保证金转出手续,将南航财务公司在国泰君安东风中营业部保证金账户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转至深南大道营业部。深南大道营业部在2001年3月30日收到该笔款项后划入陈志远保证金账户和刘映兰保证金账户各500万元。

黎敏授意案外人李旭模仿徐建良的笔迹书写委托书(内容为徐建良本人因有事不能前来办理有关转账手续,现委托黎敏全权办理转账手续),由黎敏凭黎敏本人身份证、虚假委托书、账户密码于2001年8月17日、2002年4月4日从深南大道营业部陈志远保证金账户分别转出保证金350万元、150万元至好世纪公司账户,于2001年12月17日及18日从深南大道营业部刘映兰保证金账户分别转出保证金30万元、458万元至黎敏个人账户及好世纪公司账户。黎敏从陈志远、刘映兰账户转出保证金合计988万元。

2003年1月23日,好世纪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深南大道营业部的陈志远、刘映兰证券账户是其以南航财务公司委托资金开立的证券账户。2004年3月3日,南航财务公司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深南大道营业部发出律师函索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8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9号终审刑事判决,判决黎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虚假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将暂扣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的款项及物品,退还给被害单位,余款继续追缴。该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黎惜珍(又名黎敏)多次授意李旭(另案处理)模仿南航财务公司负责人徐建良的笔迹书写虚假委托书,于2001年8月17日从双方共管深南大道营业部陈志远的账户中取出保证金350万元;于同年12月17日和18日,从双方共管深南大道营业部刘映兰的账户中取出保证金30万元和458万元;于2002年4月4日从上述陈志远账户内又取出150万元;同年8月8日从双方共管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王涛和李香生账户中分别取出保证金400万元和100万元。后黎惜珍为应付南航财务公司的查账,又私刻上述两个证券营业部对账专用章,伪造虚假对账单提供给南航财务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