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岐山路880号D栋。 法定代表人:梁超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910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告知广州固达公司本案合议组组成人员的行为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行政瑕疵的作法是错误的;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无论是从已有证据还是从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来看,均应认定广州固达公司已经对本案的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第一,一审、二审判决忽视证据之间的关联和引证关系,将广州固达公司的证据一概按照孤证予以认定的作法是错误的。第二,广州固达公司在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广州固达公司提供的合同、吸磨卡样版、发票,已经形成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广州固达公司与原佛山市禅城区红星印刷厂(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红星印刷厂)签订合同、印刷mine商标的横头吸磨卡、开具吸磨卡增殖税发票的客观过程,并足以认定广州固达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第三,广州固达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的客观事实,也足以推翻商评字(2007)第0780号《关于第896256号“mi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780号决定),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而言,广州固达公司于2002年曾两次在《Buyingsources》上刊登过复审商标商品的广告,在变更地址期间遗失的印刷厂送货单和标有复审商标和使用人注明日期的信纸等,也能够证明广州固达公司在异议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第780号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复审申请经过前期的形式审查至实审程序时确定评审人员,其时应当适用2005年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故广州固达公司所提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二、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州固达公司未在商标局审查过程中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其自身未及时办理地址变更,其所提商标局未通知其举证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广州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臣氏公司向本院声明其自愿放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再审的权利。 本院认为,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