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保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文森特·特拉采夫斯基,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3楼C室。 法定代表人:韩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苗,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谦,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简称拉斐尔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6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5月22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尚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张亚洲,拉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蓉、张建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尚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评字(2011)第06972号《关于第3278163号“拉斐”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972号裁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第3278163号“拉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未予审理的做法是错误的。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122917号“CHATEAULAFITEROTHSCHILD”(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拉斐”是“LAFITE”的对应中文音译,葡萄酒行业经营者及消费者都是将“LAFITE”呼叫为“拉斐”或“拉菲”,即使二商标在外观形式上不同,但从呼叫、含义及实际交易状况来看,相关公众都将二商标认为是相同标识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CHATEAULAFITEROTHSCHILD”,其中“CHATEAU”含义为庄园,“ROTHSCHILD”为经营“LAFITE”葡萄酒的罗斯柴尔德家族,即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性部分仍为“LAFIT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也属于近似商标。其次,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及其中包含的“LAFITE”与争议商标“拉斐”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中,尚杜公司的“LAFITE”系世界顶级葡萄酒品牌,为世界五大名庄之首,其在国际市场上早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LAFITE”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之前,第三方媒体均将其称为“拉斐”并予以介绍和传播,相关公众亦以“拉斐”指向尚杜公司的“LAFITE”,尚杜公司对此从未表示反对,可据此认定尚杜公司对用“拉斐”指向“LAFITE”这一事实的追认。因此,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以及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名称比对可见,争议商标“拉斐”系对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主要识别部分的音译,争议商标“拉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三、拉斐尔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拉斐”,其根本目的就是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结果也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第6972号裁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是否形成直接对应关系,并非认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引证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在中国高端酒类市场中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不仅广泛知晓“LAFITE”葡萄酒,且通常将其译为“拉菲”或者“拉斐”,对该市场实际应当予以尊重并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拉斐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尚杜公司关于第6972号裁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尚杜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尚杜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主张不应在再审程序中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尚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第6972号裁定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第6972号裁定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7)商标异字第05289号《“拉斐”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289号裁定)曾以引证商标一作为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予以评述。因此,第6972号裁定相较于第5289号裁定是否存在新的事实,是判断第6972号裁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键。本案中,尚杜公司在异议阶段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数量差别较大,特别是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并未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交。本院认为,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对商标相同、近似或商品相同、类似的判断,也需要对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予以考量。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仅以引证商标相同,而未对尚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否形成“新的事实”予以具体审查的情况下,即认为引证商标一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使用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引证商标二对引证商标一具有包含关系,尚杜公司亦认可引证商标一为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而一审、二审法院在对尚杜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评述,以及在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判断的过程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存在的关联性,实际上也已经对争议商标相较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进行了评述,亦未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尚杜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