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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与布克兄弟集团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提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布克兄弟集团公司(原为零售品牌联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恩菲尔德菲尼克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尤金·菲拉,该公司副总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提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布克兄弟集团公司(原为零售品牌联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恩菲尔德菲尼克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尤金·菲拉,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红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NW106HJ皇家公园米涅瓦路7-11。

法定代表人:袁笑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中诚,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振萍,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布克兄弟集团公司(简称布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无赛本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4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布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吴红霞,被申请人无赛本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诚、田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4月25日,袁蒯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58776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饰用)、婴儿全套衣、围巾、游泳衣,专用期至2013年12月20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无赛本社公司。2006年11月6日,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即布克公司的前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2007年10月25日,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加快结案申请》,提出无赛本社公司已于2004年11月注销公司登记并宣告解散,零售品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已向商标局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希望商标评审委员会尽快结案。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2772号《关于第315877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277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零售品牌公司提供的部分在案证据或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零售品牌公司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因零售品牌公司自述该图形自1850年即开始使用,超出了著作权50年的保护时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零售品牌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零售品牌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另查,根据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公司解散证明中文译文》记载,无赛本社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根据《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652条第5款注销登记,并于2004年11月23日在《伦敦公告》发布通知,宣告解散。

无赛本社公司不服第1277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一,第1277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商标局出版的《商标公告》上显示争议商标是2002年4月25日由袁蒯寅提出申请,而第12772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于2004年2月23日提出申请,2007年3月28日获得注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第1277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袁蒯寅系符合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自然人,其商标申请已经获准注册,不存在违反商标法规定的问题。无赛本社公司是一家合法存在的英国公司,合法受让争议商标,也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问题。其次,注册商标的取得必然有合法的主体,即使商标注册人消亡,注册商标作为无形资产也不当然消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适用主体,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受理注册商标的注销案件,更不应据此撤销注册商标。最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第2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在第12772号裁定认定零售品牌公司所提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均不成立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注册人消亡为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作法于法无据。综上,第1277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2772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2772号裁定中的意见。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在案证据,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综上,第127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零售品牌联盟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提起本案诉讼的无赛本社公司与2003年2月17日登记的无赛本社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2772号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