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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与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原名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企业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巴黎春天)因与被申请人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原名为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以下简称李村巴黎春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2)鲁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巴黎春天于2011年7月25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2年获准注册了第1789975号“巴黎春天及图”商标,该商标经大量广告宣传,在婚纱摄影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李村巴黎春天未经许可,在店面上非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严重侵害了北京巴黎春天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请求判令李村巴黎春天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巴黎春天”字号并销毁带有“巴黎春天”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维权支出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村巴黎春天答辩称: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享有合法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字号的权利,其宣传材料宣传的是自己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北京巴黎春天的商标有很大区别,且其并不知道北京巴黎春天的工商登记情况,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已经向工商部门申请了企业名称变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北京巴黎春天申请的第1789975号“巴黎春天PARISSPRING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婚纱摄影、摄影”。

2010年3月1日,北京巴黎春天与义乌市新世纪婚纱摄影部签订品牌加盟协议,授权后者在浙江省义乌市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期限为十年,加盟费为每年5万元,共计50万元;2011年5月31日,北京巴黎春天又与上海名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一份,授权后者在上海市闵行区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

李村巴黎春天系2008年1月2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孙刚,核准经营的项目为婚庆用品、摄影、婚庆礼仪服务等。该企业的经营场所系从青岛信诚智业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双方签订的《摊位(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摊位位置”记载:甲方同意将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2号巴黎春天市场内书院路右婚纱的摊位租赁给乙方,由乙方经营婚纱摄影。2011年4月26日,李村巴黎春天的原投资人孙刚与该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刘伟签订协议,将其对李村巴黎春天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刘伟。

2011年7月4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根据北京巴黎春天的申请,来到李沧区书院路和古镇路交界处马路边的一幢有“巴黎春天”等字样的大楼前及附近对入口外观及附近景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大楼二楼外墙处悬挂有“巴黎春天”(艺术体、白字)以及“时尚商城”(艺术体、黄字)字样,一楼入口上方悬挂有“巴黎春天”(艺术体、白字)的红底色门头,入口右侧设立有一张与入口等高的彩色广告页,该广告页上方为婚纱摄影的图样,下方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馆”的黑色艺术字。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在该大楼的三楼内。北京巴黎春天代理人自行拍摄的照片显示:李村巴黎春天的店铺内部展示栏上方有“巴黎春天精品相册”等字样,店内宣传品中亦标注有“巴黎春天”字样。李村巴黎春天还在58同城网站以“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的名义对其企业进行了宣传。

北京巴黎春天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所在的大楼一楼入口右侧带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馆”字样的广告页,系为李村巴黎春天进行宣传,应当认定为李村巴黎春天所为。该大楼外墙一楼入口门头、二楼外墙所使用的“巴黎春天”字样,由于该幢房屋并非李村巴黎春天一家单位使用,且二楼外墙的“巴黎春天”后还带有“时尚商城”字样,且李村巴黎春天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将该幢房屋称为巴黎春天市场,故上述使用“巴黎春天”字样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李村巴黎春天所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李村巴黎春天的主要业务为婚纱摄影,与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其使用“巴黎春天”的行为是对字号的使用行为。由于北京巴黎春天的涉案商标为汉字、英文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巴黎春天”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李村巴黎春天使用的“巴黎春天”汉字与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其在店铺内外的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了该字号,故其行为是否侵犯北京巴黎春天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分别与义乌、上海两家摄影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巴黎春天”四个汉字已经与其婚纱摄影服务建立了较为显著的、特定的联系。李村巴黎春天仅在字号中使用了“巴黎春天”文字,该四个汉字属于通用词汇的组合,本身显著性较低。婚纱摄影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在北京巴黎春天未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全国、特别是李村巴黎春天所在地青岛市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当地的相关公众不会认为李村巴黎春天使用“巴黎春天”与涉案商标具有某种特定联系。由于李村巴黎春天从未宣称与北京巴黎春天或其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除了使用“巴黎春天”汉字以外,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其他元素,其主观上不存在借助涉案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综上,李村巴黎春天将“巴黎春天”作为字号并在宣传中使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因而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青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北京巴黎春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北京巴黎春天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