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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承泽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刁承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刁承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刁承泽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刁承泽申请再审称:刁承泽按照专利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中指出的问题对本申请进行修改补充完善的技术方案,是其申请发明技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808号复审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修改超范围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第29808号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刁承泽对本申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刁承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刁承泽对本申请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本案中,刁承泽提交的修改文本相对于本申请原权利要求1作了以下修改:(1)将第二步“使用光照度仪测试房间各选择点位置上的光照度,并作记录”,修改为“使用光照度仪测试房间各选择点位置上的光照度,作记录求其平均值”;(2)将第三步中的“按照获取的光照度配置安装上相应的节能灯或T5荧光灯”,修改为“按照获取的光照度平均值配置安装上相应的节能灯或T5荧光灯”;(3)将第四步中的“用光照度仪重新测试各选择点位置上的光照度,使之与原有格栅灯或日光灯在各相应点上的光照度相符,其特征在于:第三步所述按照获取的光照度,配置安装上相应的节能灯或T5荧光灯”,修改为“用光照度仪重新测试所述各选择点位置上的光照度,作记录求其平均值,使之其与原有格栅灯或日光灯在各相应点上的光照度平均值相符,其特征在于:第三步所述按照获取的光照度平均值配置安装上相应的节能灯或T5荧光灯”。将上述修改前后的申请文本内容进行比较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平均值”技术特征,该修改内容并没有直接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故刁承泽对本申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第29808号复审决定,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刁承泽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刁承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刁承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