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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伯,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正婷,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伯,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正婷,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首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珠宝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6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首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一、二审法院虽然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首饰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没有审查,但因该质证意见不影响最终结论,所以认为程序上没有错误。此观点严重违反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且首饰公司的质证意见涉及对本案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认定。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首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考虑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则珠宝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违反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他人的“周大福”、“六福”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不应让其通过审查。二、本案实体审查错误,应予纠正。1.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首饰公司在先使用的“周六福”未注册商标。首饰公司的执行董事张文伯早在2001年左右就在北京等地广泛开展“周六福”品牌的首饰店的经营活动,当时不仅店招上打上“周六福”,商品上也打上“周六福”商标,同时在北京的主流报刊上广泛登载“周六福”广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简称第21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首饰公司为张文伯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一人公司,其妻子张洪金于2001年12月11日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由张文伯经营,经营过程中使用“周六福”开设店铺,并宣传及销售“周六福”首饰,因此,应当认定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珠宝公司2004年在香港设立,该时间晚于首饰公司使用并广泛宣传“周六福”的时间。珠宝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侵犯首饰公司的在先权益。2.本案新证据表明:珠宝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应予撤销。第21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珠宝公司诉讼请求保护的“周六福”,不能证明系珠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是由中国大陆地区不同形式主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周六福”品牌,由不特定主体长期共同使用的商品名称,不能确定为某一主体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理解为商品的通用名称。3.珠宝公司系采用欺骗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在黄金首饰行业,世界驰名商标“周大福”稳居第一,该商标在行业内早已成为耳熟能详的驰名品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无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应审查“周六福”商标与“周大福”、“六福”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而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综上,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对本案再审,撤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1.首饰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首饰公司商标或其商号在中国在先使用于银饰品等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首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首饰公司在复审阶段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故法院不应予以审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饰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首饰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珠宝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39205号《关于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9205号裁定)作出的程序并未影响案件焦点问题的审理,且未对首饰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影响,应予维持。本案焦点问题是首饰公司所主张的在先权益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否能够成立,与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明自身使用情况的证据无关,对焦点问题的判断并无影响。且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9205号裁定对于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予采信。此外,商标评审过程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不是珠宝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撤销第39205号裁定必然延缓珠宝公司商标注册审理进程,对于珠宝公司明显不公平。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饰公司登记设立时间是2009年8月27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首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首饰公司的商号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首饰公司所主张的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其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且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偶尔的几份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周六福”的使用已达知名程度,而该公司于2008年被吊销的事实进一步说明,该公司亦未对“周六福”进行持续、有效的宣传和使用。珠宝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在首饰公司成立之前,珠宝公司品牌及企业已获得“中国著名品牌”等诸多荣誉,并在维权诉讼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对“周六福”良好的品牌规划与精心的品牌经营意识使“周六福”与其唯一对应,并具有很高美誉度,“周六福”商标权利归属明确,其无需抢注。3.首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采用欺骗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未在评审阶段提出,且缺乏证据证明。首饰公司在再审中主张“周六福”系通用名称的主张在异议复审阶段及一、二审中也均未提及。首饰公司主张珠宝公司存在“欺骗及不正当手段”的依据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周大福”、“六福”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首饰公司这一主张基于他人的私权,且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范围,不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保护范围。近十年来,珠宝公司在中国内地公开使用和持续宣传被异议商标。“周大福”商标权人从未对珠宝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提出过任何质疑。“周大福”商标权人并不认为珠宝公司使用、注册被异议商标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在先权利。4.第213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证明一、二审判决错误的依据。该判决书在二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非首饰公司所述的“新证据”。该判决是对珠宝公司起诉首饰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所作出的二审判决。该判决第一种意见已经认定,珠宝公司“周六福珠宝”产品宣传时间长、力度强、地域广、销售额大、持续时间长、产品信誉好,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周六福珠宝”为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该判决存在诸多明显错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或参考。该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推断“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首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