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0号 法定代表人:侯庆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英灿。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玉凤,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长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秀华,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楚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英灿、一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集团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鱼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高英灿以信诺公司、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变更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鱼门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深圳市“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项目”由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持有,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开发建设。2013年7月15日,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与高英灿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享有的3.37亿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高英灿。同日,哈工大集团公司代表付强、信诺公司代表侯庆宾与高英灿签订会议纪要,决定信诺公司向高英灿支付3.37亿元人民币,哈工大集团公司对此债务的偿还负有连带责任。10月15日,鲤鱼门公司承诺向高英灿付款。10月16日,哈工大集团公司、信诺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代表再次签署会议纪要,确认项高英灿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1、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950万元;2、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向原告支付34950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还款日止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哈工大集团公司对前两个被告不能偿还的债务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所有诉累损失由三被告承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信诺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审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与高英灿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现甲方将对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哈工大集团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了信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信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无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高英灿与建设集团公司未履行相应程序,故债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上诉人、鲤鱼门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借款2亿元,但已实际归还2.07078亿元,被上诉人以债权转让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该公司与鲤鱼门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系房屋联建合同关系,根据信诺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先后签订的《合作联建协议书》、《借款协议》、《确保工程建设和还贷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担保和垫资回报条件的协议》等证明,各方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一方提供土地及项目并持有项目及建设资质、手续,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并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房屋联建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高英灿起诉所依据的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充其量是相关人员对前期联建关系进行清理磋商而形成的意见和建议,围绕该文件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房屋联建纠纷范围,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高英灿答辩认为:一、高英灿合法拥有涉案债权,信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哈工大集团公司2013年7月15日、10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承诺》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并已经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住所地,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涉案的两笔借款,分别是从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奋斗、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汇出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哈尔滨市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地。而且,作为一审被告之一的哈工大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也是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被告鲤鱼门公司认为:所谓债权转让,没有真实的对价为基础。2013年7月15日会议纪要不规范,事后没有得到相关公司的确认。其中由哈工大集团公司“负责处理”的表述,没有明确承担责任形式,不应以哈工大集团公司为被告确定本案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哈工大集团公司对一审裁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诺公司上诉称本案无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建设集团公司资产及债权转让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转让无效,以及上诉人、鲤鱼门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借款已实际归还等理由,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借款、还款数额等提出的抗辩,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解决,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高英灿是因与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而取得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应以债权转让前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在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前,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合作联建协议书》、《借款协议》、《确保工程建设和还贷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担保和垫资回报条件的协议》等,实际上形成了一方提供土地及项目并持有项目及建设资质、手续,另一方提供资金,负责建设,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信诺科技园并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房屋联建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之间在开发建设该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